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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樊某甲、樊某乙等与孟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龚某,孟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反诉被告)樊某甲。原告(反诉被告)樊某乙。原告(反诉被告)樊某丙。原告(反诉被告)龚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关森。被告(反诉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陈冠群。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龚某为与被告孟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关森、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龚某诉称,四原告与樊雪根系同胞兄姐妹关系。樊雪根在世时(于2012年6月29日病故),凡是生病、住院等均由原告料理。在建造上述楼房时,所需资金均由原告负担。尤其是此次樊雪根食物中毒住院,到病危均是原告服侍。病亡后,丧事均由原告操办。被告与樊雪根未经恋爱,被告提出要樊雪根付给20万元人民币才结婚登记的。实际上是买卖婚姻。结婚登记后不肯与樊雪根过夫妻生活,一不做饭菜、二不洗衣裤、三不打扫卫生、四不关心樊雪根痛痒,并且擅自离别五年余,一直不归。樊雪根生病住院、病危急救、死亡埋葬等一切事务,均不见被告的人影,是被告遗弃了樊雪根。在樊雪根病重住院期间,被告向义乌法院起诉离婚,承认与樊雪根没有任何感情,其已单独居住五年多的遗弃的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又起诉到义乌法院,诉请樊雪根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后又撤诉。原告从被告提供的《生育计划证》中得知,被告原有丈夫王辉,于××××年××月××日结婚,并领有结婚证,证号是灌结字103号。由此可知,被告与樊雪根结婚,系重婚。再说此房屋是在原属父母樊章响、沈顺娥所有的三间旧房拆迁所得。原告有继承权。综上所述,结婚前索要20万元是买卖婚姻。被告有丈夫而与樊雪根登记结婚属重婚,与樊雪根结婚后不尽作妻子的义务,在樊雪根生病、病危不予服侍实为遗弃。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已丧失继承权,坐落樊村33幢5单元占地2.5间四层半房屋归原告继承。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生育计划证,证明被告有丈夫王辉及结婚时间、结婚证号码。二、提供门牌证,证明房屋座落在樊村33幢5号。三、提供规划许可证,证明建房有合法手续。四、提供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合法。五、提供死亡证,证明樊雪根病故于2012年6日29日。六、提供结婚证,证明樊雪根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七、提供离婚诉状,证明被告承认遗弃樊雪根已五年多。八、提供村委的证明,证明樊章向有四女一子的事实和旧房土地是属于父母使用的。九、提供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户口曾被公安机关罚款过,孟某到底是哪一年生不清楚。与他自己提供的有关出生时间的证据都不一致的。十、提供拆迁协议,证明楼房土地系樊樟香夫妻享有使用权。由旧房拆迁所得。十一、提供村里的证明,证明樊村的旧村改造是5月31日截止的。十二、提供土地使用登记查询证明,证明33幢5单元2.5间、4.5层楼房地基属樊章向父母的使用权。十三、提供樊雪根病历档案,证明樊雪根住院期直至死亡均不见被告孟某在场过,未尽做妻子的义务。十四、当庭提供被告孟某儿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与樊雪根结婚之前曾生有一子的事实。是孟某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生育计划证,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件的登记时间是××××年××月××日,被告当时只有17周岁,是不可能登记结婚的。且10月1日是法定休息日,婚姻登记中心也不可能来办理。该证件中被告的出生年月和身份证号码均是错误的。事实是当时被告与一个叫王辉的人交往,并且怀孕,由于被告没有到法定婚龄,王辉就是弄了一份生育证明,让被告将小孩生下来。该本生育证是一本内容不真实的证明。二、门牌证,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讼的房产属于樊雪根的房产。三、死亡证,没有异议。四、结婚证,没有异议。五、离婚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后来向法院撤诉了。六、村委证明,证明樊章向夫妻生育了四女一子没有异议。旧村改造时樊章向已去世了。不可能由樊章向审批。樊章向生病后都是由四原告照顾没有异议。七、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被告为了小孩子上户口处罚的。其中被告的出生日期是错误的,应以身份证为准。八、拆迁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子拆除以后,土地证和房产证都已相应注销。现有的房屋是樊雪根重新申请批建的。九、被告孟某儿子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的。被告确实是生过一个小孩,出生日期是2000年3月14日,与原告提供的出生日期是不一致的。现在户口也是上在樊村。十、村里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十一、土地使用登记查询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土地证已注销了。十二、樊雪根病历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樊雪根住院的时候没有人通知被告,被告当时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否认该证的真实性,但该生育计划证系被告留在樊雪根住处,假使该证系假证,系被告伪造。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被告与他人的结婚证,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孟某反诉称,反诉原告孟某与樊雪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樊雪根于2012年6月29日病故,并遗留下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33幢6号房屋一幢。樊雪根父母早逝,且未生育子女,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樊雪根的遗产应全部由反诉原告孟某继承。被告就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樊雪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提供死亡证明,证明樊雪根于2012年6月29日死亡的事实。三、提供规划许可证、建房审批表、门牌证,证明樊雪根遗留下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33幢5号房屋一幢。四、当庭提供通知一份,证明樊章响的土地证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五、当庭提供房产档案证明,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由樊雪根与樊章响共同建造的,与其它人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结婚证,没有异议。二、死亡证明,没有异议。三、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四、建房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樊雪根是用父母旧房子参加旧村改造。不能说上面写着樊雪根的名字就抹杀了父母的房子。五、通知一份,只能证明樊章响夫妻的房产注销原因是因旧村改造收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樊雪根系同胞兄姐妹关系。被告与樊雪根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樊雪根以与父亲樊章响(1996年农历10月17日病故)共同共有的旧房(占地面积86.04平方米)参加樊村旧村改造,并于2005年间建成占地90平方米四层半楼房一幢(江东街道樊村33幢5单元),该房屋现未做房产证与土地证。××××年××月××日,被告与樊雪根经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曾生育子女。同年底,樊雪根与被告即分居生活。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樊雪根离婚。同年6月28日,樊雪根食物中毒住院,翌日抢救无效死亡。樊雪根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均由四原告服侍。樊雪根病亡后,丧事也均由四原告操办。被告未尽到做妻子的照料义务。同年7月5日,因樊雪根病故,被告向本院撤回了离婚诉讼。同年8月8日,被告又起诉到本院,要求将樊雪根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后又撤回诉讼。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要求对讼争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也未要求对讼争的房屋属于樊章响的份额进行分割。2013年4月17日,四原告撤回了诉讼,但被告未撤回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占地90平方米四层半房屋,是基于樊雪根与父亲樊章响原先旧房(占地86.4平方米)拆迁后取得。在没有分割属于樊章响遗产份额之前,被告即以樊雪根妻子的名义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讼争的全部房屋条件尚未成就,也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孟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反诉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