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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勇、徐勇与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炎发、与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炎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徐勇与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炎发,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炎发,王红英,罗文益,汪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94号原告:徐勇。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炎发。被告:赵炎发。被告:王红英。被告:罗文益。被告:汪磊。原告徐勇与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炎发、王红英、罗文益、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炎发、王红英、罗文益、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0元整,借期27天,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2日,月利率千分之四十五,被告赵某、王某、罗某、汪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王某、罗某、汪某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70000元;二、判决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据实结算;三、被告赵某、王某、罗某、汪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一、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本金10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某、王某、罗某、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赵某、王某、罗某、汪某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某、王某、罗某、汪某未到庭质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徐勇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月2日之前归还,月利率千分之四十五,被告赵某、王某、罗某、汪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90000元汇给赵某账户。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赵某、王某、罗某、汪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而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赵某、王某、罗某、汪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此外,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赵某、王某、罗某、汪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某、王某、罗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勇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按本金1090000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炎发、王红英、罗文益、汪磊对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炎发、王红英、罗文益、汪磊清偿后,有权向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衢州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炎发、王红英、罗文益、汪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