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施永军、李红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施永军,李红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负责人汪忠良。委托代理人俞晖。委托代理人朱利法。被告施永军。被告李红儿。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被告施永军、李红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晖、朱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军、李红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永军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被告施永军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若被告施永军未按期返本付息,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复息,若被告施永军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两被告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嫁苑12幢1单元401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同日,被告李红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施永军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于合同订立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2月1日按约交付被告施永军借款1800000元。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施永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函告两被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两被告返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97652.37元及利息32562.08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97652.37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2562.08元;三、两被告按年利率11.201%支付1597652.37元从2012年12月11日起及32562.08元从2012年12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按年利率11.201%支付1597652.37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及32562.08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施永军、李红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贷款凭证、个人贷款联机发放凭证,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抵押物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约定的事实;2.杭房他证萧字第000990**他项权证一本,欲证明案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红儿自愿为被告施永军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告知两被告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两被告提前返还剩余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加收罚息、复息。两被告自愿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嫁苑12幢1单元401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永军、李红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借款1597652.37元及借款利息32562.08元,并按年利率11.201%支付1597652.37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及32562.08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及复息;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就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嫁苑12幢1单元4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施永军、李红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2元,由施永军、李红儿负担。该案件受理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已向本院预交,由施永军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