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黄友良与河南中储粮夏邑直属库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中储粮夏邑直属库,黄友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再终字第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储粮夏邑直属库。法定代表人:周长武。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友良。委托代理人:丁云。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原审被上诉人黄友良与原审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夏邑直属库(以下简称“夏邑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商立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原审被上诉人黄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31日,一审原告黄友良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称,其于1986年起在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管所上班,直到2004年9月25日。当时正值粮食系统进行改制,原告因为其子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参加粮改会议,粮管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下岗手续,不再让原告上班。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交涉并向有关单位反映。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夏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夏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2004年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1.2万元、并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一审被告夏邑直属库辩称,1、原、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已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自愿选择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不应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没有义务缴纳。2004年车站粮库进行体制改革,2005年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成立了股份制公司,原车站粮库的人、财全部上划到夏邑县粮食总公司集中管理,解除合同人员的相关手续全部移交劳动局失业管理所办理,由失业管理所负责,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现在所享有的权利是向劳动局失业所领取失业金,而不是要求被告缴纳相关费用。综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要求,2004年9月,原夏邑县一三Ο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进行体制改革,根据改革方案的要求,2004年9月底完成人员分流任务,9月l8日至25日为学习方案、宣传政策阶段,9月26日至30日为对照方案要求,职工自认格次,写出申请,公示个人情况阶段。文件规定,职工可在“内退、协保、留职离岗、竞聘上岗、解除劳动合同”五种方式之间选择一种,同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在写出申请书、签订协议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必须由本人签字按手印,不准他人代写、代签、代领。2004年9月25日,原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管所召开粮改会议,原告因其子黄昊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而没有参加粮改会议。后原告所在单位以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再让其继续上班。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为由长期找该单位反映无果。2010年5月,原告向夏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夏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2004年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1.2万元、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恢复工作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2004年9月,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上“黄友良”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在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形下,被告没有按照本院释明补强证据,导致对该两份书证不能采信为本案有效证据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者,按照粮改文件规定,被告既然主张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应当提交原告当时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被告还应当提交原告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确凿证明,而被告亦未举出。同时,原告作为劳动者,已连续工作超过十年,其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支持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应当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中储粮夏邑直属库与原告黄友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上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夏邑直属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提交了由被上诉人黄友良本人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及《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了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认可为其本人签字,应由其举证证明或申请鉴定,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否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黄友良的签名,并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上岗,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友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原所在单位证人“刘敬东、杨荣花、黄福良”的出庭证言、原单位负责人黄清友的证言及夏邑县中医院2004年9月26日出具的黄昊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印证了被上诉人黄友良夫妇的儿子黄昊发生车祸,于2004年9月18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黄友良夫妇为照顾住院的儿子未参加2004年9月25日单位召开的粮改会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原单位同事黄美荣、刘敬东、杨荣花等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档案材料,均有劳动者个人各自签名并按指印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而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主管部门“夏邑县粮食局”及劳动部门“夏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印章齐全。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2004)58号”文件及夏邑县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领导组“夏粮改(2004)3号”文件等证据,虽证明了该次“粮改”系政策性改革,但上述文件对职工“内退、协保、留职离岗、竞聘上岗和解除劳动合同”分流安置的五种途径,有“职工自认格次,写出申请”、“职工个人的去留,由职工自愿写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同时,“夏粮改(2004)3号”文件更有“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在写申请书、签协议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必须由本人签字按手印,不准他人代写、代签、代领”的明确规定。比较被上诉人黄友良的解除劳动合同档案材料,既没有被上诉人自愿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申请书,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缺少被上诉人参加本次“粮改”分流安置中“自愿申请”的前置程序,而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处均未盖有印章,因此,不能说明此次政策性“粮改”黄友良的解除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经过了主管部门的审批。故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称,一、原审被上诉人起诉原审上诉人主体错误。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04)72号文件第6条和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2005)12号文件第2条规定,组建县级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或粮油集团公司。为此,夏邑县28家国家粮食企业(含夏邑1305河南粮食储备库)整合重组为国有性质的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原审被上诉人所在的夏邑县粮食局把1305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人、财、物全部划为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原审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均在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与车站粮库无关。因此,原审被上诉人要求到原审上诉人处上班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属被诉主体错误。二、一、二审法院把缺少原审被上诉人分流安置的申请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的前置程序并认为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形式不是原审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此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书等文书都是粮改小组进行办理的,不是原审上诉人办理,办理好这些文书后,全部由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保管,原审被上诉人的申请书是由保管单位保管不善丢失的,并非是原审上诉人造成的。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审被上诉人没有写申请书或在申请书中没有签字、按手印。退一步说,即使找不到原审被上诉人的申请书,只要原审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上签字或者按手印,原审被上诉人与原审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是解除劳动合同中的核心和主导文件,申请书是次要文书,如果没有或找不到申请书,但只要上述协议书、证明书、登记表中有原审被上诉人签字就可确认原审被上诉人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形式成立,更为重要的是原审被上诉人在劳动部门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三、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上诉人与原审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没有主管部门盖章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述主管部门的盖章印字都存在,只是二审法院视而不见罢了。四、原审被上诉人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退一步说,即使不按改制的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原审被上诉人是1997年5月上的班,在2005年改制时间不到十年的工作期限。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1562民事判决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2011)商民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2、中储粮豫司(2010)183号文件;3、中储粮豫(2011)206号文件;4、中储粮豫(2012)180号文件,该文件附有直管库名称变更表。5、夏粮(2004)57号文件,证明内容,黄友良已经与原审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述第1至第4份证据证明原审上诉人主体适格,原名称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直属库车站分库随后变更为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直属库车站库,随后又变为河南中储粮夏邑直属库。第5份证据证明黄友良已经与原审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被上诉人黄友良认为第1份证据,不是原件,不具有合法性。第2份、第3份证据,上面显示的是2011年10月8号已变更名称为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夏邑分库,上诉状所盖的公章却不是分库的公章,说明二审期间盖的公章不是当时的公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对于第4份证据,将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夏邑分库变更为河南中储粮夏邑直属库,时间为2012年5月6日,这说明在2012年5月6日以前,当事人应当以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夏邑分库的名义行使权利,而原审上诉人却在2012年3月22日还以中央储备粮夏邑直属库车站储备库提起再审申请,显然不具备申诉主体资格。对于第5份证据,这份文件是在2004年10月14日制作的,而本案的诉讼发生在2010年5月,在原一审、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现在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所提交的第1至第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5份证据,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上诉人黄友良答辩称,1、原审上诉人不具有申诉主体资格,根据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本案申诉时,原审上诉人名称已经变更为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夏邑分库,而从申诉人提交的申诉状看,该名称却是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直属库车站储备库,因此,申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申诉。2、原审上诉人依据粮改文件进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违反法律规定让黄友良下岗,行为有悖国家法律规定。黄友良从未与所在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失业金申领登记表》,原审上诉人也没有依据文件规定提交黄友良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不能证明黄友良自愿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黄友良自1986年上班,此事实有原审上诉人法人代表刘清礼、刘敬东等人能够予以证明,即便根据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显示,黄友良档案记载在原审上诉人处上班时间为1989年,至2004年粮改时工龄已满15年,也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4、原审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金登记表”有黄友良的签名,因为黄友良不申请鉴定就应当确认上述三份书证的效力,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首先属于用人单位,原审上诉人首先应当根据其提交的文件举出证据证明黄友良已经自愿选择下岗分流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然后方可以进一步举出证据证明黄友良在上述三份书证上签名的客观事实。其次,黄友良既没有在上述材料上签过字,也没有刻过私人印章,更没有在失业金登记表上盖过私章,原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出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三份书证的形成过程,是谁提供给黄友良签字的?又是谁从黄友良手中收回的?既然没有证据佐证,黄友良当然不予认可,无需申请鉴定,黄友良对此也不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综上,原审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为支持其观点,原审被上诉人黄友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黄振乾、刘清礼、刘敬东、黄述信的自书证言各一份,黄振乾手术诊断证明一份、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7页,劳动合同书一份、黄友良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黄友良上班时间为1986年,截止到2004年粮改时工龄已满16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第二组证据,2010年7月5日夏邑县粮食总公司证明一份、杨荣花、刘敬东、黄中华、蒋艳丽、冯艳花5人在2004年9月26日分别与原夏邑县1305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样本5份。上述证据证明黄友良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而其他人员有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原审上诉人称黄友良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丢失不符合常理。同时通过比较还可以发现,其他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26日,而上述五人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26日,而且上述五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均有“夏邑县粮食局人事股”和“夏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个单位公章盖印确认,而含黄友良三个字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相同部位却无上述两单位公章确认。第三组证据,刘清礼、姜芹、陈某、冯爱芝、刘丕美、程某自书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黄友良住的房屋系黄友良自己出资所建造,不是单位的公房,不存在对方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用应该支付黄友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冲抵拖欠公共财物一说。除刘清礼之外其他五名证人均证明其住房为单位公房,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也没有扣除经济补偿金冲抵占用公房财物一说,说明原审上诉人从来没有给黄友良解除过劳动合同并用所谓的经济补偿金冲抵拖欠财物的事实。第四组,证人丁某、陈某、程某三人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与第三组相同,同时证明其书写的自书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由于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于丁某的出庭证言因其与黄友良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对于程某称解除合同协议书不是自己所签,但不能证明黄友良的协议书是不是黄友良自己所签,其只能证明黄友良曾与单位存在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现在黄友良与其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陈某的出庭证言,因与黄友良无关,不予质证;对于夏邑县粮食总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于杨荣花、刘敬东、黄中华、蒋艳丽、冯艳花五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黄友良一方在二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上诉人黄友良提交的刘清礼、黄述信、刘敬东、姜芹、冯爱芝、刘丕美等人的自书证言,由于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又不符合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对于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丁某、陈某、程某已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夏邑县粮食总公司证明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上诉人黄友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杨荣花、刘敬东、黄中华、蒋艳丽、冯艳花5人在2004年9月26日分别与原夏邑县1305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样本5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依据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中储粮豫司(2010)183号文件规定,将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直属库车站分库撤销,合并到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直属库集中管理。2011年8月13日,按照中储粮豫司夏邑库(2011)18号文件的要求,设立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直属库车站储备库非法人机构。2011年10月8日,依据中储粮豫(2011)206号文件,将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直属库划归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管理,更名为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夏邑分库。2012年5月6日,依据中储粮豫(2012)180号文件要求,将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夏邑分库更名为河南中储粮夏邑直属库。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称原审被上诉人黄友良起诉原审被上诉人主体错误问题。原审被上诉人黄友良提供的夏邑县粮食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黄友良在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从没领取过生活费,可以证明黄友良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转至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的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称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文件,只要原审被上诉人黄友良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上签字或者按手印,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这些文件是一个整体,具有密不可分性,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是前提,如果没有黄友良首先提出申请,是不会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等其他文件。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的此项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称原审被上诉人黄友良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加盖有主管部门公章的问题,通过审查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看出上面确实没有主管部门的盖章,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的此项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称原审被上诉人黄友良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问题。从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可以看出,从1989年起黄友良就开始在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上班,再审时出庭证人丁某、陈某、程某也能证明黄友良上班时间为1988年左右,截止到2004年粮改,时间已经超过十年,其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的此项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上的签字是黄友良所为,黄友良不申请鉴定,应当有黄友良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在原审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上的签字是黄友良所为,应当申请鉴定或者按照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说清上述协议书、证明书是谁发给黄友良的,又是谁从黄友良手中收回的。而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既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说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是谁发给黄友良的,又是谁从黄友良手中收回的。因此,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的此项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倩审 判 员 肖玉学代理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向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