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栾书华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栾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1053号罪犯栾书华,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扬刑二初第00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栾书华犯盗窃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苏刑二终字第1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2008年4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2008)苏刑执字第014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8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以(2010)苏刑执字第037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栾书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栾书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栾书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栾书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锡明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代理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汶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