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钱峰芬,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林某,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汀田街道金凤路72号。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峰芳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农历八月订立婚约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现于幼儿园就读。2009年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不久,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并不深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故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志趣均不相投,而且,被告不愿意干家务且不好相处,因此,双方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一直希望被告为家庭及子女考虑,与原告和睦相处,但总是事与愿违,双方矛盾越来越多。原告在外地经营生意,2010年2月,被告带着儿子前来,双方仅相处三、四个月后,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便带着儿子返回娘家,直至当年年底回家住二、三天。此时,被告已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2011年也只在年底回家住两天。在此期间,双方基本无联系。2012年3月,在原告及父母的要求下,被告来原告处相聚十多天后,因不同意与原告共同开店而再次争吵,双方再次争吵,被告离开原告返回娘家。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钱某甲补充陈述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半年左右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62000元。婚生子目前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缔结婚姻的过程属实,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等其他内容不属实。原告一直在外地开店,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控制着家庭经济收入,生活费都是由被告个人承担的。2012年4月,因原告责怪被告花钱多,并以言语侮辱被告,双方争吵后被告返回娘家,之后再没有联系。从2010年9月起,因被告工作需要,婚生子平时由原告母亲抚养、周末跟被告生活。被告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发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目前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后,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置办了嫁妆,包括48寸长虹牌彩电一台、22寸TCL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立式空调各一台、沙发一套、床及床垫各一张,现均在原告家中。浙C×××××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已经由被告开回。而且,因原告百般刁难,被告患有抑郁症,最近三年持续用药。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归还被告上述嫁妆并支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精神补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钱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证据四,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的事实。原告钱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钱某甲质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患病情况不知情且与双方婚姻关系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林某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对门诊初步诊断情况的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林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诊结果及其与双方婚姻生活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林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相互了解、基于自愿结合为夫妻,并在婚姻生活中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双方应珍视婚姻,多加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以更积极的态度面对婚姻中的问题,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解决,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