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连国超与赵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国超,赵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972号原告连国超,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甲增,聊城夕阳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静,女,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聊城市人民医院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连国超与被告赵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连国超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国超的委托代理人刘甲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1年1月15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于半年后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因我需要向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小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月15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赵小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赵小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连国超现金叁万元整,赵小静2011、1、15”。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赵小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赵小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应偿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国超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怀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