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提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金永花与白山市八道江区七道江镇鲜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提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永花,女,朝鲜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山市八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八道江区七道江镇鲜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寿山,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金永花与白山市八道江区七道江镇鲜明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八民二初258号民事判决。村委会不服,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中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永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9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廷,被申请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20日,金永花起诉至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31日,金永花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村委会将民乐桥头水田地2亩承包给金永花。后该2亩地被征用,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支付给了村委会,但村委会只将青苗补偿费给付金永花。故诉请村委会给付安置补偿费10万元。村委会辩称,该2亩地由金永花临时耕种。金永花家有四口人,除该2亩地外还有承包地5.115亩。故不同意给付安置补助费。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金永花的丈夫赵阳权在1996年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1份,承包土地4.94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村委会提供的2002年6月八道江区税费改革农户耕地情况调查表载明:赵阳权、金永花新增加的苗床地(册外地)为0.18亩、原承包面积为4.935亩,共计5.115亩。2003年12月31日,金永花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鲜明村前任党支部书记金元虎的证明材料,鲜明村同意将乐民桥头水田地南侧的地承包给金永花,亩数为2亩。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金永花按时向村委会交纳农业税(2亩×72元/亩),承包期为2003年至2028年12月31日。金永花于2003年12月31日向村委会交纳该地农业税144元。该2亩地于2007年被征用,金永花得到青苗补偿费72000元。村委会已收到占地单位给付的每亩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90000元,应按每亩3000元×15倍,每亩另奖励5000元的分配方案给付金永花安置补助费共计100000元,但村委会以该2亩土地不是承包地为由拒付。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永花与村委会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永花取得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该土地被征用,理应获得安置补助。金永花要求村委会给付该2亩土地占地安置补助费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八民二初258号民事判决:村委会给付金永花占地安置补助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村委会负担。村委会不服,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村委会上诉称,金永花一家四口人按照全村的分地标准,基本上是足额的。争议的2亩土地是其家庭承包地以外的临时耕种的土地,并且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乃至2002年核实承包地时都未得到认可,也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且《协议书》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其不能享有安置补助费。该2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费已经支付给金永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永花的诉讼请求。金永花答辩称,《协议书》合法有效。金永花取得该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该土地被征用,应当获得安置补助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金永花家庭四口人,承包土地面积为5.115亩。2003年12月31日经村委会同意,将民乐桥头水田地南侧的地承包给金永花。亩数为2亩,承包期为2003年至2028年12月31日。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永花于2003年12月31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取得了该2亩土地的经营权。但该承包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的法定程序取得,故不属于家庭承包。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金永花承包争议的土地是通过与村委会协商获得的,故其承包方式应为其他方式承包。承包方的土地被征用时获得安置补助费,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的权利,不是其他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的权利。故金永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金永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200元,由金永花负担。金永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村委会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发包该2亩土地不是金永花的原因。(二)二审认定争议土地的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承包是错误的。金永花在承包该2亩土地后,按时缴纳了农业税。如果是其他方式承包,则应缴纳承包费而非农业税。(三)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的农业人口的生活。金永花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理应获得安置补助费。故请求依法改判。村委会答辩称:(一)争议的2亩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金永花取得该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并非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二章规定的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该2亩土地系机动地。金永花取得该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协议书》依法不能成立,其只是临时承包。双方并未签订统一格式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也没有七道江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加盖公章,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二)金永花依法分得的承包地是5.115亩,多于其所在三社其他村民的人均份额,且已经过2002年农户耕地核实和认定。金永花只能享有该2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金永花另称,其认可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其家庭承包土地的面积是足额的。该2亩土地原是水田地,因地势高,上不去水,因而闲置。金永花自2001年开始耕种该2亩土地,但《协议书》是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争议的2亩土地并非金永花家庭承包土地,亦非荒地。金永花取得该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基于与村委会的协商,不同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农业税是国家对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并不决定土地承包的性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对于家庭承包形式以外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放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即,家庭承包土地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安置失去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民。本案中,金永花并不存在因该2亩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需要专门的安置。其基于该2亩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而无权请求支付安置补助费。村委会将该2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72000元支付给金永花,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综上,金永花请求村委会支付涉案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朴永刚代理审判员王宏代理审判员黄一鸣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