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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碎巧与永嘉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碎巧,永嘉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周碎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秀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毓飞。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聪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仁。原告周碎巧诉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同年1月18日和4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碎巧的委托代理人戴秀成、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仁均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毓飞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被他人殴打致伤后,于2009年1月31日到被告医院就诊。当时,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听力减退。2009年2月2日,被告医院的耳科工作人员胡丹华在未对原告病情进行仔细全面正确科学的检查就武断书写会诊单,诊断原告“耳道干燥、通畅、鼓膜完整”。后原告病情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电子鼻咽喉检查发现系右鼓膜外伤性穿孔。虽然,被告之后更正确认了原告的右鼓膜外伤性穿孔的病情,并据此进行了治疗。但是被告初始的错误诊断给原告的人身伤害一事的司法救济带来了很大的麻烦。被告医院耳科工作人员胡丹华当时既非耳科专业,亦非执业医师,而是有关公共卫生方面的执业助理医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所以,被告医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该法的规定。被告的工作人员不符相应资质是造成对原告病情的错误诊断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元、鉴定费48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1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医疗的事实;3、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医疗的事实;4、永嘉县人民医院会诊单,以证明被告错误诊断的情况;5、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医疗的事实;6、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以证明科学诊断的结果;7、永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经过及出院小结记载情况;8、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10、永嘉县卫生局医政与行政审批服务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胡丹华是助理医生的事实;11、证人付某(永嘉县公安局法医)的证言,其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有:2009年2月10日原告到永嘉县公安局做伤势鉴定,由我受理,当时检查时的确看到了耳膜穿孔,穿孔旁边有血迹,且不是当天引起的,凭经验,(血迹)形成时间在一周之前。在我写报告时,发现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会诊单上记载“耳道干燥完整”等,该记载说明原告耳膜没有穿孔且没有出血,该记载与我所见不一致。当天下午,我联系了原告一并到人民医院,准备见胡丹华医生了解会诊情况,当时胡丹华医师不在,金雷医师在场,金雷医师看了原告的耳朵情况,当时也看到了穿孔及血迹。我问他凭其经验应是什么时候形成的,他说是一个星期之前形成的。后来,我们因考虑人民医院做出的会诊结论与我们的检验结论完全矛盾,未出具伤势评定的结论。此后,原告每年都有到公安局反映情况,要求给其出具鉴定结论;12、证人周某的证言,其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有:2009年1月31日,原告被他人殴打后送到被告处住院。住院时原告称耳朵痛,因1月31日是星期六,五官科星期一才上班,到星期一(2月2日)经一个女医生(胡丹华)检查后说是好的,听力做了之后说是耳聋、听力下降,她说一星期后来复查,当时病历上也没有写她说的这些话,就开了一个星期的药。但一周内,我弟弟(原告)仍一直称耳痛,在一个星期后(原告)到温州进行检查。2月9日在温州医学院附一医院检查之后为耳膜穿孔,我就把检查材料交给公安局付某要求进行鉴定。后来,我问给我弟弟检查耳朵的女医生,为何她当时说是好的,她当时说看错了是有可能的。我把温州医学院附一医的病历给这位女医生看,她说这个血迹呈红色,可能是原告自己弄伤,然后再去温州检查。我问我弟弟是否是他自己弄伤的耳朵,他说耳朵一直这么痛,怎么可能自己还去戳耳朵。此后,我多次找医院协商解决误诊一事;13、证人陈某的证言,其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有:因原告受伤鉴定做不出来,我陪周某一起到人民医院,见到一位女医生,女医生说看错了是有的,女医生说把病历(温州附一医病历)拿来。当时,周某没有带病历过来。第二次,是周某先到医院,我怕她与对方(医生)争吵,就叫了另一个认识该医生的陪我一起去。当时,女医生说周围(血)是鲜红的,周某说不是这样的,我就劝她们慢慢讲。被告辩称:2009年1月31日,原告周碎巧主诉“殴伤后头晕、头痛、全身多处疼痛4小时”来我院就诊。我院初步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尔后,原告周碎巧同日在我院骨科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即2009年2月2日,原告周碎巧诉“左耳有耳鸣,听力较正常减退,头痛头晕,无视物不清、眩晕”,骨科医生于当日9时开具会诊单,请五官科会诊。当日9时50分,耳鼻喉科执业助理医师胡丹华常规肉眼检查及额镜下检查示:双耳干燥、通畅、鼓膜完整内陷,伴有钙化斑,标志清;经电测听检查示: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轻度)。尔后,根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原告周碎巧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显示“右鼓膜外伤性穿孔”,我院对原告周碎巧作出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右鼓膜外伤性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本案中,我院系2009年2月2日对原告周碎巧作出“鼓膜完整内陷”会诊诊断,且原告在知道诊断结果后,又于2009年2月10日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作出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可见,对于鼓膜完整的会诊诊断存在争议,原告应当于2009年2月10日便已知道,而原告在2012年8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已长达三年半时间,显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同时,我院的诊断也是完全正确的,并非存在误诊。原告周碎巧之前均诉自己左耳听力有异,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却做出了“右鼓膜外伤性穿孔”诊断,与原告之前主诉明显不符。另外,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距被告作出诊断结论时间已经过去八天。被告认为,不能仅凭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在八天后作出的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认定被告之前作出的诊断结论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诊断并不存在误诊,且原告的诉请已经明显超过我国法律时效的规定,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了证明其辩解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主体情况;2、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以证明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执业助理医师胡丹华执业范围为眼耳鼻喉科专业;3、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周碎巧在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基本情况及电测听检测其双耳的事实;4、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就本起医疗行为在被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温州市医学会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了温州医鉴(2013)00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患者头部外伤后致右耳鼓膜紧张部小穿孔诊断明确。2、医方存在误诊、执业助理医师未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行医的医疗过错行为。3、患者目前鼓膜已愈合,医方误诊未造成患者不良后果。目前患者右耳高频听力下降,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2、3、6、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当时是骨科医生根据原告的主诉左耳有耳鸣,从而要求耳科会诊。对证据5,表示2009年2月17日永嘉县人民医院的会诊单,是在温州医学院诊断作出之后再进行会诊的结论。对证据7,出院记录是根据原告2月10日在温州医学院诊断之后所作的记录,而不是对2月2日被告出具诊断结论的修正。对证据8,医疗费收费收据,系原告受他人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单位医师胡丹华行医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9,表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1,证人付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他在对原告进行伤势鉴定的过程,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同时他的证言中推测部分,只是凭其主观经验推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2,证人周某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不强,同时证人要求医院赔偿的说法不真实,据了解她(证人)只是要求医院对会诊记录做情况说明或对病历做相应修改,并未向医院主张过任何赔偿。对证据13,证人陈某的证言仅仅证明了原告亲属在发生纠纷后双方的态度,而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发映原告主诉左耳是错误的,与上面原告主诉不符;对电测听记录无异议。对温州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对该的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误诊。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10,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及温州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经质证,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7、8,系原告在医院就诊期间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记录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交通费用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11、12、13,证人付某、周某、陈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其证言之间及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异议,该病历反映了当时的诊治过程,对该份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对电测听记录,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31日,原告因“殴伤后头晕、头痛、全身多处疼痛4小时”到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就诊,体检:神志清,左侧颞顶部肿胀、压痛,左耳听力略差,四肢多处压痛,见多处摔伤。初步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予头颅ct、住院处理。2月2日,原告诉左耳有耳鸣,听力下降。由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五官科进行会诊,经五官科执业助理医师胡丹华诊断示:耳道干燥,通畅,鼓膜完整内陷,伴有钙化斑,神志清。电测听示: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轻度),予对症药物治疗处理。2月10日,原告赴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示:右鼓膜外伤性穿孔。原告支付此次检查门诊费用166元。同日,原告到永嘉县公安局要求进行伤势鉴定。2009年2月28日,原告病情好转予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右鼓膜外伤性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公安部门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时,认为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做出的会诊结论与他们的检验结论完全矛盾,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此后,原告及家人对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会诊结论及其造成鉴定不能的问题,每年都有向医院或公安局反映并要求予以解决。2013年3月18日,温州市医学会出具温州医鉴(2013)00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患者头部外伤后致右耳鼓膜紧张部小穿孔诊断明确。2、医方存在误诊、执业助理医师未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行医的医疗过错行为。3、患者目前鼓膜已愈合,医方误诊未造成患者不良后果。目前患者右耳高频听力下降,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32元和鉴定费48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温州市医学会鉴定意见,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头部外伤后致右耳鼓膜紧张部小穿孔诊断明确;而被告会诊后示鼓膜完整内陷,未能检出鼓膜穿孔的诊疗行为,存在误诊。且被告的会诊医师为执业助理医师,没有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行医。故此,被告在对原告治疗时存在误诊、执业助理医师未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行医的医疗过错行为,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其不存在误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误诊行为造成的问题持续在向相关单位寻求解决,故被告辩解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与数额,本案原告的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虽然非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但是被告的误诊行为客观上扩大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就其诊疗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医疗费398元和鉴定费4800元,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就诊情况、至鉴定部门鉴定和诉讼等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碎巧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周碎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熏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