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姜某与姜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刘晓敏,王占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刘艳霞(系继承人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刘晓敏,邯郸县三陵乡南两岗村,村民。被告王占波,邯郸县三陵乡南两岗村,村民。原告刘艳霞与被告刘晓敏、王占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委托代理人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敏、王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霞诉称:2011年5月28日19时30分左右,两被告称我母亲侯苏芝对他人说被告刘晓敏偷其儿媳陈敏500元为由,在南两岗村刘任长家附近将我母亲拦住,二话不说,上前揪住我母亲就拳打脚踢,把我母亲打倒在地仍不肯善罢甘休,两被告朝我母亲脸上、头上打,还抓住我母亲的头撞墙。用脚大力跺我母亲的后背和腰间,出手凶狠而毒辣。我母亲被两被告打昏在地上,两被告将我母亲毒打后就逃跑了。当我母亲醒来时发现已躺在邯郸县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后经法医鉴定,我母亲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两被告始终未对此事向我母亲作出答复和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7083.79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1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2365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邯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两被告侵害的事实。2、邯郸县医院收费收据三张、病历一份(10张)、费用清单一份、邯郸市第三医院收费收据十四张、病历一份(50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花费医药费15876.79元。3、爱眼眼科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二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收据一张、交费通知单一张,证明原告做鉴定花检查费454元。4、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5、“百年”老字号羊肉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6、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报销单四份、挂号费二份、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属轻微伤及鉴定花费。7、票据二十三张,证明交通花费10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邯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系该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邯郸县医院收费收据三张、病历一份(10张)、费用清单一份、邯郸市第三医院收费收据十四张、病历一份(50张)、费用清单一份,系该两医院出具的医疗、结算手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爱眼眼科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二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收据一张,系该门诊和该医院出具的医疗、检查结算费用手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交费通知单一张,该证据因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向该医院交费,对原告将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交费的目的,不予确认。4、身份证一份,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的身份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百年”老字号羊肉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系该羊肉馆出具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扣发护理人工资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报销单四份、挂号费二份、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收据一份,系各该部门出具的鉴定及费用手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票据二十三张,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去医疗、检查、鉴定的医院及有关部门的次数(其中住院治疗三次),考虑原告的母亲居住地距离治疗的医院及有关部门路途远近,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母亲侯苏芝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8日19时30分左右,两被告因原告的母亲对他人称被告之一的刘晓敏偷其儿媳陈敏500元产生矛盾,两被告在南两岗村刘任长家附近将原告的母亲左眼睑及左面部等皮肤组织打致轻微伤。事发当天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的母亲在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084元。在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伤情有好转后,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原告的母亲转入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3301.18元。原告的母亲于2011年6月15日从邯郸市第三医院出院时,伤情仍未全愈。之后,又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6日原告的母亲再次在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治愈出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0473.81元。另外,原告的母亲在邯郸市第三医院挂号、检查、购药花费1017.8元。原告的母亲在河北医科大学三医院花去医疗费96元。原告的母亲在爱眼眼科门诊花去医疗费262元。原告的母亲花费鉴定费120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人每月收入1200元。另查明并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母亲于2012年7月31日死亡。原告的母亲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继承人,其他三个继承人明确表明放弃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原告的母亲对他人称被告之一的刘晓敏偷其儿媳陈敏500元产生矛盾,两被告在南两岗村刘任长家附近将原告的母亲打致轻微伤,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相应证据佐证,依法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伤害原告的母亲的过错,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母亲因此造成的损失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母亲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表明参加诉讼,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659.79元,数额失准,应予纠正。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162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1人=13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203元,误工费12432元÷365天×26天=885.56元,护理费1200元÷30天×26天×1人=1040元,交通费300元。前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20963.35元,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严重程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晓敏、王占波共同赔偿原告因二被告打伤原告的母亲侯苏芝的医疗费162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203元、误工费885.56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前述各项费用合计20963.35元。案件受理费392元,原告刘艳霞负担50元,被告刘晓敏、王占波共同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功审 判 员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害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