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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大专文化,黄岛区XX镇城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4月3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妻、女到原胶南市其岳母家吃晚饭期间,酒后因琐事与其妻张某某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并殴打前来劝架的岳母朱某某、妻妹张甲、张乙。后朱某某打电话报警。接警后,胶南市公安局珠海路民警徐某某带领联防队员殷某某到朱某某家出警。到达现场后,徐某某、殷某某上前劝阻王某某,王某某不听劝阻,并撕扯、殴打徐某某、殷某某,致徐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收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民警徐某某医疗费共计565.56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接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收据、办案说明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张甲、张乙、殷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先行羁押的十三日折抵刑期十三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