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责人:吴戈。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委托代理人:王罗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树奎。委托代理人:陶建超。委托代理人:祝祥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贤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新创物流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4日21时20分许,新创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杨古月驾驶的沪B×××××-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临时停放在金义东公路44KM+100M路段时,向左侧翻至道路西侧路边的水沟,导致站在车外的杨古月被挤压当场死亡和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新创物流公司与杨古月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新创物流公司按照调解书赔偿杨古月家属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9092.5元。另外,新创物流公司花费车辆修理费5870元,施救费4780元。新创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人保奉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等。此后,人保奉贤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保险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奉贤支公司支付新创物流公司车辆修理费5870元,施救费478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1009092.5元,合计1019742.5元。原审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3月4日,而新创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费的时间是2012年3月5日。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保费支付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则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杨古月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人保奉贤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另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明确是指损害赔偿责任,新创物流公司系杨古月的用人单位,对杨古月的家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人保奉贤支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由于新创物流公司未及时缴纳保费,人保奉贤支公司依约不需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五、对新创物流公司在诉请中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杨古月系城镇居民,其生前被扶养人有父亲胡开民、母亲杨卫爱、女儿胡诗悦,胡开民与杨卫爱共生育包括杨古月在内的两个儿子。2012年3月4日21时20分许,杨古月驾驶新创物流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临时在金义东公路44KM+100M(东阳市画水镇华阳村)路段停车时,向左侧翻至道路西侧路边的水沟,站在车外的杨古月被车辆挤压当场死亡。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并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当事人。2012年3月21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新创物流公司与杨古月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由新创物流公司赔偿杨古月的亲属死亡赔偿金90434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0752.5元、丧葬期间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009092.5元。同日,新创物流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另新创物流公司花费了车辆修理费5870元,施救费4780元。原审另查明,杨古月系新创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当天,杨古月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新创物流公司未为杨古月缴纳工伤保险。虽然在原审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新创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1份及工资单14份,但经审核,该组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能反映杨古月生前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2012年3月2日,新创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人保奉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3月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日24时止。2012年3月5日,新创物流公司向人保奉贤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古月驾驶肇事车辆在事发路段临时停车时,因肇事车辆侧翻至路边水沟,致站在车外的杨古月被挤压当场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足以确认。关于原、被告间成立的保险合同于何时生效和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3月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新创物流公司向人保奉贤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人保奉贤支公司没有拒绝,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保险合同于2012年3月3日0时起生效,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4日,故应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杨古月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人保奉贤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杨古月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确系投保人(即新创物流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其正常驾驶车辆情况下发生事故,其不属于交强险所指的受害人及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杨古月站在肇事车辆的外面,停止了对肇事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其既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也不在车上从事驾驶工作,其身份已转化为事故的受害人(即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杨古月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应确认为保险事故。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具体地约定驾驶员在车外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强险条款》中的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的内容在理解上存在歧义,不能必然地理解为包括“驾驶员在车外受到人身损害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人保奉贤支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含义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人保奉贤支公司应对新创物流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奉贤支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杨古月系新创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且杨古月系在执行用人单位即新创物流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故杨古月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亡)。新创物流公司对杨古月的亲属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系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或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新创物流公司与杨古月的亲属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只对新创物流公司与杨古月亲属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人保奉贤支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人保奉贤支公司无需按该调解书的内容对新创物流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仅应按工伤保险赔偿的标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具体确定: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杨古月家属依法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为:丧葬补助金2337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70339.2元(15×2338×12×30%+19×2338×12×30%+10×2338×12×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20),合计829917.2元。上述829917.2元应列入本案保险赔偿范围,新创物流公司已支付给杨古月家属的赔偿款近101万元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应认定为新创物流公司自愿额外赔偿给杨古月家属,不能列入本案保险赔偿范围。另外,人保奉贤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车损险,故其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依约赔偿新创物流公司车辆损失5870元、施救费4780元。经计算,人保奉贤支公司共应支付新创物流公司保险赔偿款840567.2元。综上,新创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人保奉贤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各种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沪B×××××-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第三者责任险赔款、车辆损失险赔款合计840567.2元[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8元,由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担11522元。上诉人人保奉贤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条款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新创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向人保奉贤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整个过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新创物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人保奉贤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也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审判决所涉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效力问题,并无适用依据。二、诉争事故不存在侵权责任,新创物流公司与死者家属之间的赔偿系基于工伤产生。(一)诉争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杨古月在停车时未控制好车辆,车辆滑动、侧翻导致其自身死亡,侵权人与受害人均系杨古月,基于身份的混同,本案不具备产生侵权责任的基础。(二)1、新创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的意见,本案中新创物流公司并无该条意见所指的相应过错,其基于车辆所有人身份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新创物流公司作为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只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新创物流公司是基于其用人单位的身份对死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赔偿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故新创物流公司据此提出保险索赔明显不当。三、人保奉贤支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的认定是基于空间属性,而被保险人的认定是基于身份属性。就前者而言,杨古月在诉争事故发生时位于车门与车体之间,与车辆属同一整体,当然是本车上人员;就后者而言,《交强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只有死者能对车辆进行操纵和控制,其合法驾驶人的身份属性不因下车而改变,故本案中无论基于何种身份,死者均不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四、人保奉贤支公司依约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一)新创物流公司未及时缴纳保险费,人保奉贤支公司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创物流公司投保于3月2日,保险期限起始于3月3日,事故发生于3月4日,新创物流公司缴费于3月5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于3月6日,故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费交清前,人保奉贤支公司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诉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三)即使诉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奉贤支公司基于责任免除条款也不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如前所述,杨古月作为驾驶员的身份属性不因其下车而改变,故即使诉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奉贤支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人保奉贤支公司依约不应承担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赔偿责任。《车损险条款》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奉贤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车损险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创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创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保单上的日期和发票上日期的问题,现在保险公司都是见保费出单,但新创物流公司已经把钱打到人保奉贤支公司账上,至于保险公司业务员开发票的日期新创物流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人保奉贤支公司述称新创物流公司晚交保费不是事实。二、杨古月在出事时已经在车外,并不在车内,应当属于第三者。三、人保奉贤支公司提及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对投保人加以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未做明确说明的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杨古月父母及女儿均为城镇居民。经核算,杨古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身损害应赔偿的款项为: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计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7元∕年×20年计408740元,丧葬费23330元,交通费2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4357元;新创物流公司没有提供住宿费等费用的相应凭据。二审审理过程中,人保奉贤支公司书面认可诉争保险合同的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效力,并撤回了其提出的“新创物流公司未及时缴纳保费人保奉贤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奉贤支公司能否以受害人杨古月系新创物流公司员工而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工伤,究其实质也是一种人身伤害。对劳动者来说,其因执行单位职务受伤害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两种责任竞合时,从劳动者的角度,其有权向对应责任主体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至于如何主张,当事人择一主张甚至同时主张都没有法理障碍;但此选择权受到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限制,按照该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从用人单位的角度,其从上述规定获得一种抗辩的权利,用以对抗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权,但不能以此认为用人单位不能对劳动者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法律不强人所难,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行使该抗辩权,与劳动者形成合意,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起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法律对此没有进行干涉的理由。用人单位放弃抗辩权行使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能否对用人单位放弃抗辩权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被人民法院认可,要视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而定。本案中,杨古月被人保奉贤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挤压致死后,杨古月家属与新创物流公司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新创物流公司向杨古月家属支付赔偿款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为由向人保奉贤支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人保奉贤支公司依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推定该款项为工伤保险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创物流公司与人保奉贤支公司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中没有新创物流公司劳动者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亡)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如果涉案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理赔条件,人保奉贤支公司应承担起理赔责任,本院对人保奉贤支公司提出的受害人杨古月死亡构成工伤(亡)故其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人保奉贤支公司能否以受害人杨古月系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驾驶员而免除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机动车车辆与特定驾驶员或者车上人员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而是随着特定的时空条件变化而相应转化。判定本案中杨古月在事故发生时是属于第三者、驾驶员或者车上人员,要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空来考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东公交证字(2012)第J12号)明确“涉案机动车发生侧翻,致站在车外的杨古月被挤压当场死亡”,至于杨古月由于何种原因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当时的“第三者”身份。人保奉贤支公司提出的基于受害人杨古月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人保奉贤支公司应对新创物流公司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涉案机动车造成杨古月死亡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新创物流公司赔偿杨古月家属人身损害赔偿款1009092.5元,一审法院按照840567.2元的标准判决人保奉贤支公司对新创物流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新创物流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840567.2元的标准也没有超出人保奉贤支公司对新创物流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的限额,本院决定由人保奉贤支公司支付新创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840567.2元。工伤认定一般由相应行政机关来进行,并遵循严格的时间与程序限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杨古月工伤并按照工伤保险确定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按照该标准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沪BD20**-沪E7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车辆损失险理赔款(新创物流公司赔偿杨古月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部分费用)合计840567.2元;三、驳回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8元,由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担11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8元,由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担119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 丽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