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嘉善赛艾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丛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赛艾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丛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嘉善赛艾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开发区路70号3幢底楼东。诉讼代表人王定国。被告人丛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郑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善赛艾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丛某、郑某甲、郑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定国、被告人丛某、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丛某(系被告单位嘉善赛艾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管理者)因公司缺少增值税抵扣发票,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遂让被告人郑某甲(当时系被告单位股东)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郑某甲又联系到被告人郑某乙,后被告人郑某乙联系上海天极实业有限公司叶环建(另案处理),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天极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嘉善赛艾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2557.84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税款在案发后被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追缴。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嘉善赛艾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定国、被告人丛某、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环建的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工商登记信息,抵扣证明,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善赛艾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郑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2557.84元,被告人丛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丛某、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抵扣税款已被追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郑某乙主动交纳罚金,可对被告人丛某、郑某甲、郑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丛某、郑某甲、郑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各自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嘉善赛艾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在税务机关已缴纳的罚款72557.84元中予以折抵)。二、被告人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