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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学九,大邑县安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3月认识恋爱,1977年10月在原大邑县唐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9年5月23日生育一子蒲某甲。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85年3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便无故离家外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大邑县安仁镇泉水村村委会、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段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现为大邑县安仁镇泉水村第五农业合作社)、大邑县公安局安仁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于198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另证明郭某某与郭世轩系同一人。因被告蒲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限其于2013年4月19日10时到本院安仁法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1977年3月认识恋爱,1977年10月21日在原大邑县唐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9年5月23日生育一子蒲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85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自1985年3月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达28年之久,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成俊代理审判员  艾惠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