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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邱某某,女,1991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耿宗涛,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宗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6日在江苏省海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16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未婚先孕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又得知被告张某甲隐瞒婚史并已育有一子,因此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我生育女儿后,被告张某甲经常殴打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邱某某基本上不吵架,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邱某某是初婚,被告张某甲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在江苏省海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16日原告邱某某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的情况,原告邱某某陈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张某甲因家庭琐事经常与我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就打我、骂我。自2013年3月份我与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3月11日晚上,我跟被告提离婚,被告不同意,自9点多开始骂我一直骂到晚上2点多,第二天下午我就回户籍地泰安居住。”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3月在济南市高新区公交站牌认识,互相留下电话,开始联系,不是经人介绍,系自由恋爱。我没有经常打骂她,我与她感情一直很好,她过生日及其他节日我都买礼物。3月11日晚上我与她没有吵架,她向我要钱,我告诉她省点花。过年时我给了她2500元。第二天她就走了,也未告诉我去哪。”原、被告婚后租房居住,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存款。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尚可,又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顾念幼女,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纷争,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邱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张某甲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邱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甲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邱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