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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姜洪明与廖应钧、何志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廖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胡建萍。被告廖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雅泉。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胡建萍,被告廖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9月约定共同购买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原告支付首付款325000元,被告分期支付余款324000元。事后被告只付了177200元,销售商向原告催款。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清偿购车欠款148000元,但被告未履约。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销售商垫付该款项。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148000元。被告廖某某、何某某共同辩称,案涉车辆系由原告购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出资购车的事实;2012年11月6日的协议系买卖合同,双方均未履行,所以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姜某某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姜某某以6480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车载式混凝土泵车一台,首付324000元,余款324000元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分10期、每期32400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姜某某支付了首付款,2011年9月14日,所购车辆注册登记到姜某某名下。2012年8月22日,中联公司致函姜某某,函件主要内容为买卖合同签订后,姜某某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4.58万元及违约金,要求姜某某于2012年9月7日前将所欠款项项汇入中联公司账户。2012年9月8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9月共同购买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首付款及费用325000元由原告支付,按揭款324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支付。2012年11月2日,中联公司再次致函姜某某,主要内容为姜某某尚欠中联公司14.67万元及罚息,要求姜某某及时付清款项或将车辆设备交回中联公司暂管。2012年11月6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何某某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5日前由何某某支付中联车载泵按揭款148000元。协议签订后,何某某并未向中联公司给付所欠按揭款。后,姜某某向中联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13.67万元,该公司向姜某某出具了还款说明,载明“截止到2012年11月16日,姜某某欠中联重科设备总款为14.67万元,今收到姜某某尾款13.67万元,尚欠10000元经双方协商,用原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返还给姜某某的10000元冲抵,冲抵后,姜某某对中联重科的欠款为0元,姜某某所欠逾期罚息19485元予以减免”。另查明,何某某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产品买卖合同、车辆登记证书、2012年9月8日和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联重科公司的催款函和还款说明等证据在卷在予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姜某某清偿1480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12年9月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载明2011年9月姜某某与何某某共同购买中联牌重型车辆,对两人享有的份额也进行了约定,二人有共同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被告何某某虽然抗辩其与姜某某不存在共同出资的事实,但本院认为,双方2012年9月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应当是对2011年9月双方合伙购车一事进行追认,对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11年9月共同购买中联牌重型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同时,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12年9月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了也约定姜某某将所购中联牌重型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何某某,由何某某支付相应对价,因此,二人之间又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何某某抗辩双方均未履行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告何某某,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是基于双方共同购买车辆,约定由何某某支付按揭款而何某某未履行,原告向出卖方支付完按揭款后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向二被告主张其代为支付的按揭款,并未主张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车辆转让款,本案原告的诉请不涉及双方对车辆转让是否履行的问题。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按揭余款由何某某支付,因此,本案所涉车辆是否交付给被告何某某不是何某某应按协议支付剩余按揭款的前置条件,何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出卖方支付剩余按揭款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基于合同的相关对性向出卖方支付完按揭款后向被告主张所付按揭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二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姜某某清偿148000元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按揭剩余款为148000元,但原告姜某某实际向出卖方支付的按揭剩余款为136700元而非148000元,因此,姜某某应仅就其实际支出的金额136700元向被告追偿,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11年9月姜某某与何某某共同购买车辆时被告廖某某并未参加,但其在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对其与何某某共同承担支付按揭款义务的追认,是对其与何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的确认。原告姜某某向出卖方支付了按揭款后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按揭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有共同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双方对购车款的支付金额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何某某支付按揭款,其未支付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姜某某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出卖方支付了按揭款后向何某某主张代为支付部分按揭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廖应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何某某所负债务的确认,应与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姜某某购车款136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0元,由被告何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陕浩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