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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宏茂装饰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孙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宏茂装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孙建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连云港宏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9号名典公寓B座628室。法定代表人程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3-1号金海公寓2楼。法定代表人杨善根,总经理。被告孙建明。原告连云港宏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孙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孙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宏茂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所属中茵名都项目部签订中茵三期51、5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112350.0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的90%,尚余11235.05元,按照约定应当于2011年7月支付,但被告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235.05元。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未答辩。被告孙建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所属中茵名都项目部签订中茵三期51、5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孙建明签名并加盖建设发展公司中茵名都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7月13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10%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后七日内付清。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112350.0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1115元,尚余11235.05元。另查,争议工程已于2011年初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决算书、付款凭据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建设工程的承建方为建设发展公司,建设发展公司所属中茵名都项目部将其中的中茵三期51、5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孙建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尚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有施工合同、决算书、付款凭据的证据,能够证明尚欠1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由于无法核实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与孙建明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确定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与孙建明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孙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连云港宏茂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235.05元。案件受理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