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冯润森、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某某街由东向西行至某某服饰门头处,与顺停在路边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采集血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办案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伦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