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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9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王爱华、陶莉。被告:吴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宋..。由于双方缺少了解,婚后男方好吃懒做,沉迷于赌博,致婚姻期间原告独自承担着家里的日常开销和女儿的教育费用,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为此原告承担着精神和经济双重压力,生活过得很痛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女儿宋..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及其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婚生女宋..于2000年1月18日出生及其身份信息。3、解除拘留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赌博于2012年11月8日被拘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尚无法认定被告系因赌博而被拘留,故原告要证明其事实,需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及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名宋..。现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婚后好吃懒做,经常赌博,未尽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有赌博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解除拘留证明书也无法认定被告系因赌博而被拘留。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有不当行为,双方也应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多年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互敬互谅,加强沟通,正确理性处理好家庭矛盾,一定能够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