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锁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良兵与阮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兵,阮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良兵,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静。被告阮某,女,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现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原告王良兵与被告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静、被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84600元价款购买被告的牌号为苏A×××××丰田花冠轿车一辆。当天原告就付给被告80000元,被告亦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并约定当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即支付余款4600元。后因该车辆因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纠纷被法院保全,致原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因被告服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4600元;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为苏A×××××丰田花冠轿车的过户手续。对该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①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合同;②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③南京旧机动车交易信息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因被告现在服刑,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丰田花冠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84600元,已付80000元,次日付清余款,原告带余款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由被告办理,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被告亦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后因双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余款4600元付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价款80000元,被告将涉诉车辆交付原告,自此,涉诉车辆的物权依法转移至原告。合同中约定原告给付余款、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为同时履行,现原告已实际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王良兵办理牌号为苏Axxx**丰田花冠轿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王良兵名下。二、原告王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阮某购车余款4600元(已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阮某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纯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