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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绰号叫赵某某(在逃,下同)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到邛崃市卧龙镇战斗村5组被害人杜某某经营的香香饭店内,由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要在该饭店订两桌餐,菜单需经老板杜某某确定,被告人王某某点完菜并将被害人杜某某带至该饭店旁的水井坊酒厂见其老板杜某某,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杜某某要求被害人杜某某先垫款购买五粮液酒1箱,在取得被害人杜某某信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殷某某夫妇一同乘车到邛崃市城区购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先购买水果回饭店接待客人为借口将被害人杜某某之妻殷某某骗走,并以帮忙代购酒为由,从被害人杜某某处拿走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携款人民币6000元到邛崃市临邛镇五彩广场旁联华超市内假意购酒时,趁被害人杜某某安排陪同被告人王某某购酒的朋友温某某不备之机,携款逃离。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得逞离开联华超市逃跑时,因形迹可疑被邛崃市公安局巡警民警跟踪至邛崃市临邛镇东街61号附16号1单元二楼被挡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并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温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殷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