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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东泰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东泰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857号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凤仪街2033号。法定代表人楼天汝,董事长。受委托人徐凤君。被告临沂市东泰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汽摩配城B区512号。法定代表人高玲吉,经理。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东泰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东泰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初被告开始购买原告装载机液压配件,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液压配件款73666元,有对帐单为证。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载机配件款73666元。被告临沂市东泰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发生装载机液压配件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对帐单的传真件一份,内容载明“往来对帐单临沂市东泰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为了确保双方财务事项及时入帐,数字准确,以便合作更加顺畅,请协助核对往来帐目,并请在5天内予以确认。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我公司帐面反映应收贵公司的数额为(借方):(小写)¥73666.00(大写):柒万叁仟陆佰陆拾陆元整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经办人:朱孟芝电话:053972××××1传真:0539-8381088日期:2012年6月18日以上金额核对后,正确无误。经办人:单位盖章:临沂市东泰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2012年6月19日以上金额不符,截止到年月日,我公司帐面反映应付贵公司余额(小写):(大写):经办人:单位盖章:日期:年月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高玮在对帐单中上部注明“备注:有些发票开票单价与协商价不符待查。”,在对帐单“以上金额核对后,正确无误”后注明“与帐面相符。高玮,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东泰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液压配件,欠原告货款7366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同时,被告虽在对帐单中注明“有些发票开票单价与协商价不符待查”,但其只是对单价提出异议,对欠款总金额无异议,并在对帐单中注明“与帐面相符”,故被告欠原告货款73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366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东泰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东泰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欠款73666元。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临沂市东泰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