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朱科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931号原告何林。被告朱科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楼段**号东方广场**楼。负责人韩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凇。原告何林与被告朱科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被告朱科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诉称,2012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朱科米驾驶川AZ84**号轿车行驶至郫县郫温路观柏路口时与原告何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科米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郫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只垫付了两次医疗费,此后的医疗费全由原告支付,且票据部分丢失。事故发生后经过长时间的治疗,原告的伤情至今未全愈。原告要求被告带其到上级医院检查,被告也不理会,原告要求被告到交警大队解决,被告也不到场。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再医费共计12000元。被告朱科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赔偿项目未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出示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21时,被告朱科米驾驶川AZ84**号轿车行驶至郫县郫温路观柏路口时,与原告何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川AZ84**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郫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复印件,因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在庭审中陈述原件没有了,找不到了,故本院不能查明上述书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何林虽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且自己在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但其应承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再医费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只出示相关书证的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要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何林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再医费共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朱科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林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