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丽娟与李曙霞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娟,李曙霞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孙丽娟。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曙霞。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娟与被告李曙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审判员谢琼、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建,被告李曙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娟诉称:原、被告系同单位人员,1998年被告调入原告所在部门工作,被告多次在办公室陈述其婚姻不幸,感情不和导致单身等事,并利用原告的同情心,在取得原告对其的信任后,详细了解原告及原告的家庭生活。2003年因原告丈夫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向几个关系好的同事借了贷款指标,被告主动提出将贷款额度借给原告(事后才得知被告实则想骗款)。经原告出面,原告丈夫的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20万元。在借款合同未到期前,由于原告父亲的一笔存款到期,故原告就将该款项归还了被告,并让被告不要再向其丈夫的公司要求还款。但2005年8、9月份,原告丈夫告诉原告,被告对原告丈夫称其要购房,故公司已在7月份将20万元提前归还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骗取的20万元,但被告不仅拒绝归还,还到处散布被告与原告有纠纷,原告怀疑被告与原告丈夫有不正当关系等谣言,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年10月16日,被告购买了不记名手机卡,三次向派出所报警,诽谤原告侵害其名誉。2008年8月14日,原告的朋友找到被告了解20万元款项事宜,但被告对此款项予以回避,反而继续传播中伤原告的谣言。2009年,被告得知有关部门决定对被告是否诈骗进行正式调查时,被告为搅浑事实真相,于2009年10月1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诽谤原告,随后又将诉状移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被告一方面通过诉讼拖延单位对其调查,同时利用民事诉讼达到继续散布谣言的目的,因原告提交了被告恶人先告状的证据,被告自知理亏却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原告当时提起反诉,但未被受理。2011年被告再次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院起诉,但最终仍是撤诉告终。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在宁波日报刊登经原告确认的道歉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李曙霞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被告骗取20万元纯属捏造,且被告也未使用过原告所称手机号码,被告进行两次诉讼是理性维权,不存在诽谤的情形。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丽娟提供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源自原告丈夫开办的公司向被告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原告早已还给被告,但之后发现被告存在骗取的行为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曙霞认为该协议系后补的,当时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不清楚原告丈夫所写的内容,其中“还款已收到”系被告所写,但该内容是双方还未发生纠纷前,原告称要做帐,要求被告在空白纸上写收条。2.原告孙丽娟提供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报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了达到目的,故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骚扰她,原告并没有发过相关短信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曙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表示报案的内容是事实情况,并没有诽谤。3.原告孙丽娟提供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起诉状一份、应诉通知书二份、传票四份,拟证明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方式起诉原告,达到其侵犯原告名誉、混淆是非的目的,上述诉讼严重扰乱了原告的生活,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伤害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曙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被告诉讼是因为原告侵犯其名誉权在先,被告并没有捏造传播谣言。4.原告孙丽娟提供证明二份、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并无侵犯被告名誉权的行为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曙霞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名的人没有到庭作证。5.原告孙丽娟提供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朋友找到被告了解情况,被告称原告与其讲被告与原告丈夫有关系,且20万元的事并没有恶意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曙霞称其不认识谈话笔录中涉及的人员,上述人员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不予认可。6.原告孙丽娟提供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从未向朋友、邻居、亲戚等说过被告与原告丈夫有染等言语,是被告散布谣言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曙霞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7.原告孙丽娟提供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未说过被告与原告丈夫有染等话,反而是被告多次恶意散布谣言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曙霞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断章取义。8.经原告孙丽娟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孙丽娟表示被告利用报警的方式,故意捏造事实,达到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目的。被告李曙霞表示报警是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原告侵权在先。本院认为,原告孙丽娟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借款等事宜产生矛盾,被告李曙霞曾两次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等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从客观角度看,已有较多部门及人员知晓原、被告间的纠纷情况,但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应是社会评价而不是其本人自身评价降低或受损,作为理性人的大众在出具的证明中均对原告的品德及形象作出了相应的判断,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及名誉权受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丽娟与被告李曙霞曾就借款等事宜产生矛盾。被告李曙霞曾两次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权利人对其现有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护的权利,使其社会评价不致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降低。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孙丽娟主张被告李曙霞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应本着诚恳、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并谨慎地发表言论,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丽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继红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香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