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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顾洪明与徐友良、周玉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明,徐友良,周玉良,徐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顾洪明。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徐友良。被告:周玉良。被告:徐利娟。原告顾洪明为与被告徐友良、周玉良、徐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明及被告徐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良、徐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明起诉称:被告徐友良于2011年1月24日因个人购买船舶搞运输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4日前归还,同日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玉良、徐利娟自愿为该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友良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利息1400元(按年利率5.6%暂计至2013年2月24日),合计51400元;2、被告周玉良、徐利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友良答辩称:其确实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其已支付原告利息34000元。被告周玉良、徐利娟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友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周玉良、徐利娟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友良质证意见:对该份借条予以确认,其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签的,其名字上的手印也是其摁的。被告徐友良未提供证据。被告周玉良、徐利娟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徐友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到期必须一次性付清。被告周玉良、徐利娟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友良未归还借款,被告周玉良、徐利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友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友良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徐友良主张其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已支付原告利息34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玉良、徐利娟作为保证人,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依法对被告徐友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玉良、徐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友良归还原告顾洪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00元,合计514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玉良、徐利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元、财产保全费534元,合计1077元,由被告徐友良、周玉良、徐利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