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振华”),农民。2008年1月27日因偷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10月31日因偷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在本市彭埠镇“聪聪网吧”、“顶尚凯达网吧”、“群绎网吧”等处盗窃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5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10月底的某日早晨,伙同吴某(另行处理)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二区257号“聪聪网吧”内,窃得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12月9日8时许,伙同陶某(另行处理)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福亭一区88号“顶尚凯达网吧”内,窃得“长城”牌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1395元)。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12月18日10时许,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三官堂二区144号“群绎网吧”内,窃得“AOC”牌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560元)。被告人薛某窃得上述赃物后均销赃给李某。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陆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涉案的“聪聪网吧”、“顶尚凯达网吧”、“群绎网吧”失窃电脑主机、显示器的相关情况。(2)证人吴某、陶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与被告人薛某在“聪聪网吧”、“顶尚凯达网吧”盗窃电脑主机、显示器的相关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薛某处收购了涉案的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等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的价值情况,共计人民币3155元。(5)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等均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6)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薛某的身份情况、被抓捕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薛某之前因盗窃被处行政处罚的劣迹情况、吴某和陶某因本案盗窃行为均被行政处罚。(7)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黄德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