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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甲),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秦艳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因故和其母亲燕某某一起去找窦某某理论。后被告人李某和燕某某看见被告人刘某某正和窦某某说话,被告人李某遂与窦某某发生打斗,并让被告人刘某某一起殴打窦某某,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窦某某咬伤,被告人刘某某将窦某某的腰部踢伤,致被害人窦某某的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窦莉莉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人民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某陈述,证人燕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款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窦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窦某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