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波与龙发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龙发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吴波。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委托代理人杨海清。被告龙发明。原告吴波诉被告龙发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清、被告龙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原告购买了位于西航港临港路三段*号翰林上岛*栋*单元*层*号房屋,购房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双方还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委托协议》以明确该房屋的权属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西航港临港路三段*号的翰林上岛*栋*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在三日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龙发明辩称,购房首付款和月供款虽然由原告支付,但系抵偿原告欠被告的工资,买房的时候原告还声称所买房屋系赠送给被告,因此房屋应当属于被告所有。双方签订委托协议是因原告当时缺乏资金,所以要卖房,承诺卖房以后给被告20万元,被告才同意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发明于2008年4月与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西航港临港路三段*号翰林上岛*栋*单元*层*号房屋,购房款支付方式为按揭支付。2011年8月24日,房管部门为翰林上岛*栋*单元*层*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双权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办证费用由原告吴波支付。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了以下事项:1.龙发明购买翰林上岛*栋*单元*层*号房屋系受吴波委托,为吴波的利益而签订合同和购买,虽然合同买方和登记产权人为龙发明,但全部费用由吴波支付,龙发明未有任何出资,吴波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2.购房首付款94000元以及按揭款由吴波承担,龙发明未有任何出资行为;3.虽然房产证名义上登记的是龙发明,但吴波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所有人;另外,该协议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另查明,用于购买西航港临港路三段*号翰林上岛*栋*单元*层*号房屋的首付款由原告支付,其后按揭款也是由原告在支付,办理购房手续及产权证书所花费的相关手续费用均是由原告进行了支付。2011年房屋交付后,原告出资进行了装修并出租给了他人,房租由原告进行收取。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委托协议》、购房票据及月供付款凭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按揭担保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对双方2008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购房一事的追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形成委托与受托的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购房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房屋交付后原告出资进行了装修并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因此,原告才是西航港临港路三段*号翰林上岛*栋*单元*层*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抗辩购房首付款和月供款是原告用来抵偿所欠被告的工资,双方签订委托协议是因原告缺乏资金,承诺卖房以后给被告20万元,被告才同意签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有用房款抵付工资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将该房屋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号“翰林上岛”*栋*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吴波所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