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珠凤与车家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珠凤,车家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珠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家有。上诉人吴珠凤为与被上诉人车家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车家有系吴珠凤的舅舅,2007年12月20日,吴珠凤通过银行向车家有汇款26410元。另查明:案外人车仁娣系车家有的姐姐,吴珠凤的阿姨,2007年8月13日,车仁娣将其丈夫毛全方的银行卡交付吴珠凤,由吴珠凤自该银行卡中取款42000元,委托吴珠凤购买基金。吴珠凤用该款及自有资金以其本人名义购买基金。本案吴珠凤交付给车家有的款项系吴珠凤赎回部分基金所得。因车仁娣与吴珠凤就委托理财款的结算返还产生纠纷,毛全方于2012年初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吴珠凤,诉请吴珠凤返还借款42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鄞望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以借款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毛全方的诉请。毛全方随后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起诉吴珠凤,诉请归还委托理财款42000元。该案审理中,毛全方以其曾指令吴珠凤将其中部分委托理财款26400元出借给车家有,车家有已于2011年7月归还毛全方为由,将诉请金额减少至156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甬鄞望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令吴珠凤返还毛全方委托理财款15600元。吴珠凤就该案提起上诉,承认42000元系毛全方委托其购买基金,对本案所涉26410元仍主张系其出借给车家有,并提起本案诉讼。吴珠凤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车家有系吴珠凤舅舅,2007年12月20日,车家有急需资金周转向吴珠凤借款,吴珠凤当日向车家有汇款26410元。至2012年1月,吴珠凤自需用钱时向车家有催讨,车家有承诺在2012年8月还款,但至今为止,车家有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车家有返还吴珠凤借款26410元。车家有在原审中答辩称:2007年12月20日,吴珠凤向车家有汇款26410元属实,但该笔钱不是向吴珠凤借款,而是向其姐姐车仁娣借款。当时车家有向车仁娣借款,车仁娣因有42000元交给吴珠凤购买基金,故车仁娣要求吴珠凤在基金款项中拿出25000元给车家有,所以吴珠凤汇了26410元给车家有,多出的零头吴珠凤当时解释说是买基金赚的钱。2011年7月,车家有已经归还车仁娣26400元。后来车仁娣的丈夫毛全方起诉吴珠凤追讨基金款时,也已经扣除了26400元。故本案款项不是吴珠凤出借给车家有,吴珠凤、车家有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吴珠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吴珠凤主张其交付给车家有的26410元款项系车家有向其借款,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证据。吴珠凤主张车家有向其借款,并未就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供依据。吴珠凤主张借款金额之所以存在零头,是因为车家有曾向其赠送童车,故以其中410元作为还礼,但同时吴珠凤亦承认未将此情由告知车家有,该解释不符合情理,同时亦可证明双方甚至就借款的数额亦未达成合意。吴珠凤主张其曾向车家有催讨借款,亦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吴珠凤主张其与车家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涉案款项系为吴珠凤向车家有提供的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吴珠凤请求车家有归还借款,亦难以支持。毛全方为追讨理财款与吴珠凤进行诉讼,诉讼双方及相关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能实事求是陈述事实,致使各方缠讼,损害亲情,但纠纷之解决,终应归于事实。望涉案各方能尊重事实,珍惜亲情,息诉罢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珠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吴珠凤负担。吴珠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12月20日,因车家有急需资金向吴珠凤借款30000元,吴珠凤刚好有出售基金所得款项,便全额汇给车家有。因双方系亲戚,故吴珠凤未要求车家有出具借条。吴珠凤与车家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车家有也予以认可,其应该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2年1月,吴珠凤向车家有催讨时,其承诺于2012年8月归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珠凤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车家有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向案外人毛全方借款,因毛全方委托吴珠凤购买基金,故毛全方指令吴珠凤将基金赎回后的款项汇给车家有。本案款项是其向毛全方所借,其已经将该款项归还给了毛全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车家有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吴珠凤向本院提供投资人对账信息查询回执单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系吴珠凤赎回其本人购买的基金而来。经质证,车家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吴珠凤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珠凤持银行汇款凭条诉请车家有归还借款,在车家有予以否认并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吴珠凤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吴珠凤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吴珠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