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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20-08-21

案件名称

王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龙,乳名虎,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汉族,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丹、被告人王金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0时许,在被告人王金龙家门口,王金龙与王某4因琐事发生纠纷,王金龙用木棍打伤王某4,王某4的妻子刘某1真用镰刀砍伤王金龙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4所受损伤为重伤,王金龙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王金龙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4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4陈述、证人刘某1真、王某1、王某2、王某3、刘某2、刘桂芝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金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