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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宁镇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宁波大学门口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当场将其抓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执勤报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四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