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商中霞与朱俊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中霞,朱俊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商中霞,女,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东官镇。委托代理人:关正钊,男,1973年2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东官镇,系原告丈夫。被告:朱俊财,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商中霞诉被告朱俊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中霞的委托代理人关正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中霞诉称:2012年12月10日17时许,朱俊财驾驶吉JK70**号农用四轮车沿吉舒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太平山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关正钊驾驶的黑BJ64**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吉舒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黑BJ64**号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55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表示没有钱不予赔偿。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65.89元、一级护理费用616.62元、二级护理费用3,5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5,67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共计41,5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俊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7时许,朱俊财驾驶吉JK70**号农用四轮车沿吉舒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太平山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关正钊驾驶的黑BJ64**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吉舒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时相撞,造成黑BJ64**号车内的原告商中霞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俊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正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商中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商中霞入住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朱俊财为吉JK70**号农用四轮车的车辆所有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被告朱俊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朱俊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正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关正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商中霞无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根据关正钊与被告朱俊财的实际交通违法行为以及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朱俊财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商中霞已在庭审中放弃对关正钊的诉请。依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朱俊财承担事故的70%责任。二、关于损失赔偿的顺序及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施行的强制保险。施行该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只要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被告朱俊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保险过错,其应当首先在不划分责任的情况下,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部分的责任。因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朱俊财应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医疗费9,765.89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8天=1,900.00元。以上为医疗赔偿合计11,665.89元,减去保险限额1万元后,为1,665.89元。朱俊财应承担该部分赔偿为1,665.89元×70%=1,166.12元。护理费102.77元×3天×2人+102.77元×35天×1人=4,213.57元。误工费,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75.80元×38天=2,880.40元。以上为伤残赔偿合计7,093.97元,不足保险限额11万元,由被告朱俊财承担。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原告商中霞已在庭审中放弃此项请求。综上,被告朱俊财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1,166.12元+7,093.97元=18,260.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中霞各项经济损失18,260.09元;二、驳回原告商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0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朱俊财承担,338.00元由原告商中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雪雁赔偿明细表医疗费9,7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8天=1,900.00元以上合计11,665.89元减去保险限额1万元后,为1,665.89元×70%=1,166.12元护理费102.77元×3天×2人+102.77元×35天×1人=4,213.57元误工费75.80元×38天=2,880.40元以上合计7,093.97元综上,合计10,000.00元+1,166.12元+7,093.97=18,260.09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