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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蓝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冲剪机床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冲剪机床厂,宁波市鄞州蓝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冲剪机床厂。法定代表人:侯佩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蓝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盛增。上诉人上海冲剪机床厂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冲剪机床厂上诉称:本案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具体履行2010年10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产生异议而引发的纠纷。和解协议是独立的契约,是双方重新就购买设备达成的新的约定,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就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已经作出撤诉处理,该案件已经结束。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作为审查本案管辖的依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以短信方式要求采取自提方式取货,所以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应当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无论从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判断,都应当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蓝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纠纷发生后曾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并未对管辖问题作出新的约定,故原审裁定按照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长宁区为由而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