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绍军与朱天飞、第三人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力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军,朱天飞,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力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陈绍军,1962年10月1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年,吉林省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朱天飞,住吉林省。第三人: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吴俊华,董事长。第三人:张力君,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绍军诉被告朱天飞、第三人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力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绍军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绍军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绍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50元(已交纳)由原告陈绍军负担。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