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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依某诉李某、李新某、杨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依某,李某,李新某,杨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陈依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现服役于河北省张家口市部队。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李某,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被告李新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杨美某,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彬。原告陈依某与被告李某、李新某、杨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李某、李新某、杨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依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6月1订立婚约关系,原告根据民间习俗通过媒人向被告递送订亲礼金和财物若干。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李某没有与其结婚的诚意,更与原告从不联系,并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又不想退还财物,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索要上述财务,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等花费共计292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家并没有收到原告29200元彩礼,双方订亲时,原告只给我家彩礼现金6012元。解除婚约的过错在原告,订亲后我与原告一直保持联系,感情较好,我还到原告的部队住过一个星期,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婚约的。我与被告系同村,现在好多亲友均知道两家定亲的消息,我还对原告的父母改口叫“爸妈”,原告无理解除婚约,给我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我不但不同意返还彩礼,而且要求原告赔偿我青春损失费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新某、杨美某答辩内容与李某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依某与被告李某自由相识,后经媒人李兆义介绍于2012年农历6月份双方订立婚约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因原告陈依某与被告李某在交往过程中产生分歧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花费共计29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彩礼包括:订亲礼金16012元、价值9988元的戒指、项链、手链、吊坠、耳钉首饰共五件、改口钱2000元、退锅饼钱600元、购买衣服款3000元、订婚时给付小孩的钱600元,同时办理订亲酒席及鸡鱼肉蛋花费若干,并提交了原告书写的彩礼清单一份、鲁南黄金珠宝大世界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卡蒂尼珠宝信誉保证单一张、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3月6日对媒人李兆义做询问笔录一份、媒人李兆义证人证言用于证实上述彩礼及花费,对此被告质证认可收到原告订亲礼金6012元、改口费2000元、退锅饼钱600元、订婚时给付小孩的钱600元,对戒指、项链、手链、吊坠、耳钉五件首饰及其他酒席物品花费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材料所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照本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陈依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婚约关系终止,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依法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材料,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经查证属实的彩礼包括:订亲礼金6012元、改口费2000元、退锅饼钱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予返还。对于订婚时原告给付小孩的钱600元以及原告诉称的办理订亲酒席及鸡鱼肉蛋花费,属于原、被告之间感情培养花费,是一种赠与行为,不属于要求返还的彩礼范围,本院对该部分财物不予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彩礼范围,原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李新某、杨美某共同返还原告陈依某彩礼现金人民币8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陈依某负担187元,被告李某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