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史振华、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顺河乡堤北流通林场养鸭场内盗窃王某某的水泥柱子43根,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928元,案发后赔偿失主1500元。2013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在顺河乡堤北流通林场养鸭场内盗窃王某某的磅称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80元,案发后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扈 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怀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