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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宽宏与被告杨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宏,杨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宽宏,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章兵,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宽宏与被告杨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宽宏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进行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料,2008年初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0900元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900元。被告杨章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2012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款15900元。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10900元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9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章兵欠原告张宽宏砂石款10900元,有被告杨章兵所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章兵未及时给付欠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宽宏要求被告杨章兵给付欠款1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宽宏10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杨章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