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与被告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罗某。原告卢某与被告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罗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19时30分,原告在大里镇古红村古红小学前路上行走时,被被告罗某驾驶的凌鹰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撞倒,胸部被重重的砸到坚硬的地面,即时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因需进一步诊疗,于2012年1月31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并做了颅骨修补手术,2012年4月17日出院后即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8月14日出院入住在南宁亲属家中疗养。由于原告伤情出现恶化,又于2012年10月30日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某全天护理。2011年12月26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DS20号认定:罗某与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卢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634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0元;3、误工费13521.78元;4、护理费13521.78元;5、营养费7740元;6、交通费1860元。以上六项合计333309.99元。根据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被告罗某驾驶的凌鹰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应视为机动车,而且其驾驶车行驶时有重大的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按70%的比例承担233317元赔偿责任。原告卢某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DS20号,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等事实;3、医疗费发票,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陪护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的费用及护理人员等情况;4、交通发票,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卢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卢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4日19时30分,被告罗某驾驶凌鹰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由古红往大里方向行驶。行至古红小学门前时,遇行人卢某由其行驶方左侧横过道路右侧时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DS20号认定:罗某、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卢某受伤住院25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一人全天护理,李某是北流市大里镇古红村八组村民。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脑干损伤,颅脑骨折,左顳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行开颅左顳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开颅减压,去骨瓣减压手术,颅骨骨折,右额顳叶迟发性脑内血肿,脑疝;2、肺部感染;3、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偶发房性早博。被告罗某已赔付医疗费4000元给原告卢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8634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0元(40元/天×258天);3、误工费13522.73元(19131年/÷365天/×258天);4、护理费13522.73元(19131元/÷365天×258天);5、交通费1860元。以上五项共计325571.19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卢某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承担50%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依法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予以抵减。原告提出事故是凌鹰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凌鹰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应视为机动车,而且被告罗某在驾驶车辆行驶时有重大的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62785.60元给原告卢某,被告罗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从中抵减,抵减后,被告罗某尚应赔偿原告卢某158785.60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1450元,被告罗某负担335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老派审 判 长 余 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