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江志成与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志成,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志成。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委托代理人:夏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中印。委托代理人:周学军。上诉人江志成为与被上诉人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丰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志成在原审中起诉称:2004年2月,原告到被告厂务工,工资计件。2011年7月14日,原告在车间上班拉运铸件时,腰腹部不慎被烽火门击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烧伤IV度,1%跟腱坏死,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腹部损伤,尿道断裂。原告的伤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四级伤残。2012年8月6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申请做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应当由被告足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68591.43元,减去武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补助的28980元,尚有不足的39539.43元,由被告足额赔偿;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447.12元,减去武义县社会事业管理处核定每月支付的1060元,尚有不足的1387.12元,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38712元;原告对武劳仲案字(2012)第299号其他事实认定和仲裁无异议,但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事宜;当庭增加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284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武义丰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司法解释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庭提出应该予以驳回。且原告要求增加28840元的住院护理费,在劳动争议仲裁的时候没有提出,按照劳动争议应该有仲裁先行处理的规定,因此就该增加的请求不应该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照其工资,以四级伤残计算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保险基金的差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是按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价,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参保基数是由社保处决定的,如原告认为社保处的参保基数太低导致原告的赔偿太低,应由原告向社保处主张行政赔偿或复议。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没有仲裁先行不应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款,于法无据,且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招用原告,工作岗位为打磨。2011年7月14日,原告在车间上班拉运铸件时,腰腹部不慎被烽火门击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烧伤IV度,1%跟腱坏死,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腹部损伤,尿道断裂,共住院84天。2011年11月4日,原告的伤经武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11日原告的伤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62.83元。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分八次向被告借支生活费等47000元。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8月6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申请做出武劳仲案字(2012)第29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委裁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两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仲裁委依法不作处理不服。遂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扣除社保处核定数额,由被告支付不足部分为由,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武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工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按照其工资标准,由被告支付扣除社保核定的数额的差额部分;被告辩称参保基数是由社保处决定的,且被告已经按照单位工资总额上报社保处,也已按时足额交纳社保费,其不存在补足差额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按照其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主张按照其工资标准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赔偿数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外地就医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可就上述待遇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两人护理,故原审法院按照一人每天80元,住院84天,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72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7月14日工伤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伤残鉴定前一日并无不当,且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62.83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141.94元。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已从被告处预支了47000元,该款已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故被告无需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志成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1.9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工资6720元,合计25861.94元(已履行);二、驳回原告江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志成负担(已交纳)。上诉人江志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交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系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案中,被上诉人武义丰源公司虽然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保,但其没有足额缴纳社保。被上诉人2010年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基数是每月1380元,而事实上上诉人江志成的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62.83元。被上诉人理应以3262.83元为基数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却未足额缴纳,致使上诉人不能依法享有完全的工伤待遇。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单位已按上诉人总额缴纳了相应工伤保险费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外地就医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伤残鉴定费等应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本院不予处理”系法律适用错误。如上所述,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若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了社保,那么上诉人理应依法向社保主张工伤待遇,但本案现在情况是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保,社保机构只是在自己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那么除了社保范围内要支付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外,被上诉人对于剩余部分的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理应依法享有完整的工伤待遇,所以,原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剩余部分进行处理。三、原审法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按照一人每天80元,住院84天,确定护理费672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病情严重,因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自上诉人住院至定残之日,上诉人都是由上诉人妻子和孩子两人照顾护理。依《金华市人身损害赔偿细化标准》规定:工伤残疾1-4级的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护理期限算至定残之日。那么上诉人护理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月10日,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护理人员一人的护理天数都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江志成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伤残补助金39539.43元(伤残补助金68591.43元,减去武义县社保机构核定承担上诉人的补助金28980元,剩39539.43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1387.12元直至上诉人60周岁达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每月为2447.12元,减去武义县社保机构核定承担上诉人的1060元,剩1387.12元)或者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166454.4元(四级是按10倍基数);四、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护理费28480元(178天×80元/天×2人);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武义丰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以其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要求,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果武义丰源公司以3262.83元为基数为江志成缴纳社保,江志成发生涉案工伤后,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91.43元,以2447.12元的标准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直到江志成达到退休年龄等。本院认为: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之义务,武义丰源公司虽为江志成缴纳了保险费,但没有以江志成的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致使江志成发生工伤后,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本院核定武义丰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江志成伤残补助金39539.43元(伤残补助金68591.43元去除武义县社保机构核定承担江志成补助金28980元后的余额);武义丰源公司应从2012年1月11日即伤残鉴定之日起至江志成达到退休年龄按月支付江志成伤残津贴1387.12元(每月2447.12元的伤残津贴去除武义县社保机构核定承担江志成的1060元的余额)。江志成要求按照金华法院护理费的常规算法以两人的标准核算护理费,但其没提交证据证明其需两人护理,也没有提供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审法院按照江志成的住院时间计算护理期限,符合相关规定。江志成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志成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武义县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志成伤残补助金39539.43元(武义县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时可扣除其预支江志成的21138.06元);四、武义县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江志成达到退休年龄按月支付江志成伤残津贴每月1387.12元;五、驳回江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武义县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义县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 丽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