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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牙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姚淑琴与张育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琴,张育民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牙民初字第19号原告姚淑琴,女,53岁,汉族,牙克石市某厂退休工人,现住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郑明亮,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告张育民,男,7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淑琴与被告张育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满喜于2013年3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亮、被告张玉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淑琴诉称,原告于1996年购买了被告张育民位于牙克石市某厂6号楼5单元9号的一所房屋,被告当年即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此后,就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问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育民辩称,被告没有将拆迁之前的牙克石市某厂6号楼5单元9号房屋卖给原告姚淑琴,该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现在占有、变卖被告房屋问题,被告方将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存在买卖关系也就不存在协助履行过户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育民原为牙克石市某厂职工,1996年因退休去河北省儿子处居住,在收取原告姚淑琴10,300元后,将牙克石市某厂6号楼5单元9号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系牙克石市某厂所有的公有住房,被告张育民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就原告给付被告的10,300元,被告称该款系原告租用该房屋的租金,而原告称系其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当时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已丢失。2000年,根据牙克石市城区林业系统第二次住房改革政策,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改造和出售,被告作为单位退休职工有权取得其原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以被告向其提供的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办理房改相关手续并于2005年自己出资以被告名义交付18,953.35元房改款于2008年5月15日取得改建后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房屋登记地址为牙克石市建设办工业大街林业某6号楼5-9号,面积64.46平方米。该所有权证书由原告领取,房屋仍由原告使用。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改建后房屋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牙克石市某厂6号楼5单元9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牙克石市建设办工业大街林业某6号楼5-9号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姚淑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郑某某、邵某某证言,证明1996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双方达成书面合同,约定了价格,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郑某某称原、被告之间签有卖房协议,但未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亦不知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其证明的事实不可信;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800元的事实,证人不知约定的具体事项、价格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卖房协议,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邵某某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具体约定内容,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证人郑某某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及其妻子王世芸的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2008年因拆迁,新房须先落在被告名下后才能过户给原告,为办理落户手续与被告联系从其外甥女处取得以上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合同成立。被告质证认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不知其外甥女出具该组复印件的原因,被告是委托原告办理拆迁落户事宜才将复印件给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3、牙克石市某厂6号楼5单元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因房屋买卖成立,所以该产权证在原告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产权证在原告处的原因是被告将房屋租给原告后,因委托原告办理房改的手续,所以才交给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在原告处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4、(2010)牙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2010)呼民终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300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收到10,300元为租房租金,不是购房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认可收取原告10,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该款为租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育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996年被告张育民收取原告姚淑琴给付的10,300元后将其居住的牙克石某厂的公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房改政策,由原告出面交付房改款及办理房改手续后,2008年被告取得改造后房屋的所有权,至此双方未作其他协商。原告认为支付1万元购房款及300元有线电视费后被告应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则认为原告交付10,300元是租用该房屋的租金,原告交付房改款18,953.35元是抵顶之后的租金。原告称当时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并未提供该协议也未提供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佐证,被告亦未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淑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满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