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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巫俊峰,李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柯行审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春中。委托代理人魏小芳。委托代理人郑雪红。被执行人巫俊峰。被执行人李卫国。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衢工商案(2012)231号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销售无生产日期、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36514.2元,上缴国库;二、没收无生产日期的山城冰点鲜啤361箱;三、罚款人民币310485.8元,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第一、三项内容,合计罚没款347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亦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衢工商案(2012)231号处罚决定中处罚没款合计347000元的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丽红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