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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台州益鼎车业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台州益鼎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周官宝。被告:台州益鼎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正君。原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益鼎车业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益鼎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了拓展业务,在2012年6月12日,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前提下,签订了“签单挂帐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服务可享受一定优惠,每次消费后不直接支付款项,可挂帐赊欠,每月结算。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六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住宿、餐饮服务费123766元,在六次的应收帐款结算单上有被告方的审核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合同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使原告要款无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住宿、餐饮服务费123766元及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台州益鼎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台州益鼎车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签单挂帐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服务可享受一定优惠,每次消费后不直接支付款项,可挂帐赊欠,每月结算。尔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9月24日、12月18日、12月20日、2013年1月30日、2月1日进行了六次结算,有被告审核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印章,被告尚欠原告住宿、餐饮费共123766元。尔后,原告几经催讨未成,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签单挂帐协议书、结算单六份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旅店服务消费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后并已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所欠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益鼎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123766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台州益鼎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羽青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