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无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与长虹路路口附近,撞上李某某正常驾驶的苏AB****号出租汽车,被告人武某某又倒车将已下车的李某某顶在其汽车后备箱上直至撞上路边花坛后停下,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被李某某及周围群众控制在现场,直至警方赶到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79.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苏AB****号出租车上乘客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车辆信息,证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苏A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刘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声明、收条,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积极赔偿他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