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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鲍明杰与叶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明杰,叶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99号原告:鲍明杰,驾驶员。被告:叶周宏,农民。原告鲍明杰为与被告叶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周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明杰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鲍明杰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周���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叶周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租车,原告为其垫付租车费,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为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租车费后,被告自愿约定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叶周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周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鲍明杰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叶周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