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某初(一)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宾××与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林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某初(一)字第248号原告宾××。委托代理人阳××。被告林甲。原告宾××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燕、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诉称,原、被告2003年12月相识并恋爱,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5日生育男孩林丙,2005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林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在感情上更深刻沟通和心灵上爱的交流,然而在先孕后婚的情况下草率地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加之被告疑心重重,更激化原、被告思想上矛盾,致使感情上发生危机,十年来,经济上并不公开,被告极少关心家庭生活,对子女的照顾更为甚少,加之感情不和,迫使原告于2005年中旬携子女外出定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八年。2012年5月原告曾诉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在法庭上表示愿意与原告搞好家庭,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机会,最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被告不但没有主动协调家庭关系,甚至将儿子带回老家至今,严重损害了家庭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林丙、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林丙、林丁琴生活费1200元/月至子女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子女18周岁止。原告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小孩林丙、林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小孩林丙、林乙的身份情况。3、柳州市鱼峰区莲花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莲花××××号。4、柳州市鱼峰区环龙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男孩林丙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在该校就读,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将小孩接回原籍至今。5、(2012)鱼某初(一)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林甲在应诉时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系于2000年10月认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而非草率结婚,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先后育有一子一女,且在2013年元宵节期间原、被告还一起回广东廉某并且同居生活,因此,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因为两个小孩从出生到现在都没有离开过被告父母,小孩与爷爷奶奶有浓厚的爷孙感情,而原告很少关心小孩,从不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特别是2011年原告曾被第三方伤害过,给放暑假到柳州来玩的两个孩子看到,给孩子留下了阴影,2012年下半年原告又与他人斗殴,被执法机关拘押,原告连自己的安全都保证不了,怎么保证孩子的安全。由于原、被告忙于打理生意,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且被告父母有稳定的住所及家庭收入,家庭和睦,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的条件优越,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有利,而原告没有稳定收入,居无定所,照顾孩子有困难。三、原告曾向被告父亲借款37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应将该款本息共计53000元还给被告父亲。被告林甲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于2004年4月25日生育男孩林丙,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林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1年被人打伤,被告在答辩时称原告还于2012年与人斗殴被羁押,原告否认。男孩林丙原在柳州市环龙小学就读,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将林丙接回原籍广东省,原告陈述女孩林乙也在廉江市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原告陈述双方从2005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鱼某初(一)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称其于2013年元肖节期间确实回到原籍廉江市,但只是看望小孩,双方并未同居。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到的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3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且态度坚决,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未表示出和好的诚意,也未到庭陈述,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女孩林乙由原告抚养,男孩林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关于被告答辩时提出的原告向其父亲借款37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宾××与被告林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林丙由被告林甲携带抚养;婚生女孩林乙由原告宾××携带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银 燕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