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张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张慧。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慧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张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张慧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号盗走被害单位某网络休闲会所黑色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唐某某、张慧于2013年1月30日在家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要求对唐某某、张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罗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张慧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张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张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张慧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此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张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