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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素芳与何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芳,何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03号原告:王素芳。被告:何小青。原告王素芳诉何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何小青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芳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催讨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小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何小青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王素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载明,兹有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华村50号何小青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王素芳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圆整,月息2.5分。同时,借条中注明被告何小青的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日,被告何小青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素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5%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何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永群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霞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