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叶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叶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方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叶丰。委托代理人:戴晓燕。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叶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盐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7日,海宁市盐官天天塑料厂(陈叶丰系业主)为其所有的厢式货车浙F×××××向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7月2日,朱伟良驾驶浙F×××××货车沿嘉海线由北往南在嘉海线海宁市联合路口地方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裴建康驾驶的浙F×××××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裴建康及车上乘员裴松法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伟良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0月2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陈叶丰向裴建康和裴松法共赔偿医疗费18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10.80元、误工费6238.50元、财产性损失528元(其中修理费3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40元)。为此,陈叶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4183.06元。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则认为,陈叶丰索赔金额过大,裴松法的医疗费赔偿标准过高,住院收费收据补单不是原始凭据,要求对两位伤者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陈叶丰开办的海宁市盐官天天塑料厂车辆在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事故的时间在承保期间内,故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应当对陈叶丰的损失进行理赔。医药费陈叶丰承担部分应扣除非医保1682.24元应为13840.46元,护理费1510.80元、误工费6238.50元、修理费350元、施救费80元应属于交强险范围内,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应全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计算在商业险内,由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合计22319.76元,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叶丰理赔款22319.76元;二、驳回陈叶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医药费陈叶丰承担部分扣除非医保1682.24元为13840.46元应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二、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计算在商业险内,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三、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作书面裁定不当。原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对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叶丰的不合理诉请。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放弃第三项上诉意见。陈叶丰答辩称: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是不能打折的,其余8000余元应计算在商业险内,但原审打折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受理了裴建康和裴松法诉朱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案件,双方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裴建康和裴松法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8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10.80元、误工费6238.50元、财产性损失570元(其中修理费3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26756.10元,实际共赔偿24183.06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陈叶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承保范围和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医疗费陈叶丰承担部分,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审将医疗费全部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有误,但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计入商业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商业险50000元的赔偿限额,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仍应予以理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提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但事故责任比例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处理依据,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理赔的规定,但首先,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将保险条款交给陈叶丰的证据;其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理赔的规定实质是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免责条款对陈叶丰没有约束力。同时,原审判决结果也未超过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故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