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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俞百松与蒋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百松,蒋永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百松。委托代理人:何必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智。委托代理人:季昀。委托代理人:夏晨晨。上诉人俞百松为与被上诉人蒋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23日,蒋永智妻子虞美芳通过银行转账入俞百松账户60万元。2008年11月18日蒋永智向俞百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俞百松9月、10月、11月三个月借款利息尚未计算,具体按实际时间计算。2009年上半年,蒋永智向俞百松出具《结算条》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6月30日蒋永智向俞百松借到人民币2091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结算条载明出具日期为6月30日。2010年2月12日、6月1日,蒋永智妻子虞美芳通过银行转账入俞百松账户50万元、10万元。2010年10月8日,俞百松与龚红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结算条》所载2091万元中的460万元转让给龚红芳,后并通知了蒋永智。俞百松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永智立即归还借款157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蒋永智在原审中答辩称:蒋永智与俞百松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结算条是在前年党校开会的时候,被俞百松叫到会场外,劫持到很远的地方在无人的情况下胁迫蒋永智签的。蒋永智没有向俞百松借过钱,只是在2006年10月经俞百松介绍向龚红芳借了300多万元。本案已经过原一审二审,在整个过程中俞百松一直未就其款项交付的事实进行有效的举证,并且俞百松对其债权的所有要素在向法庭所作的陈述中,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根据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俞百松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俞百松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借款数额巨大,在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情况下,俞百松应当对在款项的来源、交付等进一步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本案从现有的证据上看,俞百松在陈述资金的来源、款项的交付以及结算条2091万元组成上前后矛盾,不合情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俞百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俞百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蒋永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俞百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45元,由俞百松负担。俞百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从现有证据上看,俞百松在陈述资金的来源、款项的交付以及结算条2091万元组成上前后矛盾,不合情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缺乏事实依据。银行进账单证明俞百松有资金给付能力,而有资金能力不能推定交付款项要通过银行,现金存放在家中是很正常的,俞百松在历次陈述资金来源及交易习惯上并没有矛盾。对于结算条的款项组成中有没有利息、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俞百松的历次陈述是一致的,但因为原先的借条已经被蒋永智收回,故具体数额记得不一定准确,这也是符合正常记忆规律的。俞百松对结算条出具的时间陈述矛盾也是合理的,出于结算方便考虑,结算时间写在月底即30日是可能的,但也不排除蒋永智在书写时故意写错,但结算时间丝毫不影响结算条的真实性。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结算条是否真实性,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如果蒋永智认为结算条是被胁迫出具的,应提起撤销之诉。但蒋永智未提起撤销之诉,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案的结算条应认定是真实的。基于结算条是真实的,而结算之前出具的借款凭证已交还蒋永智,故俞百松已不可能再举证证明每次借款的情况,但一审法院仍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俞百松,这显然是错误的。三、按照现有证据,借款事实是明确的,借款金额也是明确的。双方为借款担保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的事实已经在二审中予以确认,该事实也可以佐证结算条的真实性,同时也可以证明在2008年5月15日即结算前一年蒋永智已欠俞百松借款1500万元。蒋永智称租房协议也是受胁迫所签,且也未报警,并在事后热情招待俞百松及其朋友,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从蒋永智的陈述来看,结算条的落款日期很可能是其有意写错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义乌法院对本案两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本案重审中,俞百松补强了证据,还提供了证人证言,庭审中蒋永智也承认租房协议的存在,租房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进一步证明了本案结算条的真实性,但义乌法院在俞百松提供如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却驳回了其诉请,显然是不对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蒋永智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俞百松在陈述本案2091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款项交付、款项组成上前后矛盾、不合情理,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而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1、俞百松是一名驾驶员,根据其收入情况,不可能有如此多的自有资金可以出借。且从俞百松的银行账户可以看出,虽然其账户上经常有资金进入,但这些资金大部分在存入当天最多隔天就马上取出,也就是说其账户上的资金呈现一种快进快出的情形,而账户余额大部分都是维持在几百元至几千元的状况。2、根据俞百松与其前妻陈婉青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并未提及大额财产或债权债务,如本案借款是俞百松的自有合法收入或者是从亲友处筹措,离婚协议中不可能不提及,可见俞百松无巨额款项的出借能力。3、对于本案借款的款项来源,俞百松在几次庭审中一直语焉不详,还用“个人隐私”和“无可奉告”来回答这一问题,甚至无法明确款项到底是其个人款项还是从亲友处筹措的。4、俞百松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的结算条是俞百松胁迫蒋永智出具的,内容完全失实。俞百松对结算条的形成、出具时间均难以做出合理、有效的解释。5、俞百松对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事实均无法陈述清楚,几次陈述前后矛盾。2091万元不是一笔小数字,而俞百松对相关的借贷信息陈述前后不一,甚至对钱是从哪儿来的都讲不清楚,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俞百松承担。而俞百松就本案借贷的具体法律要件事实无法完成其说明义务,也不能进行证据补强,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关于俞百松强调的“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是2008年5月15日俞百松以替龚红芳讨债名义找到蒋永智,提出以租房还债,在俞百松威逼之下,蒋永智签下租房协议,但故意把租金写成1500元。后来这份协议当然不可能履行,俞百松对此很恼火,所以后来再有结算条一事。三、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说明和补充。1、关于2007年7月23日,蒋永智妻子虞美芳通过银行转账入俞百松账户的60万元。2007年4月,案外人张联通过蒋永智按月利率5%向俞百松借款,俞百松于2007年4月3日在乌鲁木齐存入蒋永智账户85万元。该85万元最终张联只用了40万,但全部本金加利息合计102万元,由蒋永智通过蒋永智妻子虞美芳的账户分别于2007年6月8日还15万元,7月23日还60万元,8月31日还27万元。原审法院对于该笔款项往来认定不完整,需要补充。相关完整事实应该是:双方2007年4月至8月的借款往来早已结清,且俞百松没有将该笔借款往来列入本案诉讼中。2、关于2008年11月18日蒋永智向俞百松出具的欠条。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俞百松9月、10月、11月三个月借款利息尚未计算,具体按实际时间计算。”该份欠条是俞百松以龚红芳的名义找蒋永智讨账时要求蒋永智出具的。俞百松以该份欠条证明其与蒋永智之间在结算日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但如按其所说,结算条之前的欠条包括该份欠条理应和其他借据一起全部还给蒋永智了,但为何该欠条却还在俞百松处?3、关于2010年2月12日、6月1日,蒋永智妻子虞美芳账户转入俞百松账户的50万元、10万元。该两笔款项也是俞百松以龚红芳的名义向蒋永智催讨借款的情况下,应俞百松的要求支付至俞百松账户的。4、关于2010年10月8日俞百松与案外人龚红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006年下半年,蒋永智曾通过俞百松的介绍向龚红芳借款约300万元,俞百松对蒋永智不存在2091万元债权,蒋永智也没有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2011年,龚红芳曾以俞百松、陈婉青(俞百松前妻)、蒋永智为被告在义乌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460万元债务。在该案中,龚红芳称其本人与蒋永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只因俞百松无力归还借款,故俞百松将其2091万元债权中的460万元转让给龚红芳。而在2011年12月15日,龚红芳在金华中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2007年蒋永智通过俞百松介绍向龚红芳分三次借款共计400万元,2009年6月龚红芳将蒋永智向其出具的400万元借条给了俞百松并由俞百松另行向其出具了460万元的借条,后因俞百松未还款,故龚红芳又与俞百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据此向蒋永智主张借款。在原二审第二次庭审中,俞百松对该份询问笔录中龚红芳的陈述也是认可的。但在原审二审第一次庭审中,俞百松又陈述系多次生意往来结算后欠龚红芳460万元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可见,俞百松在几次庭审中对于该笔460万元债权的陈述,前后矛盾。综上,俞百松无法对本案2091万元款项进行合理说明,而事实上俞百松与蒋永智之间也确实不存在该笔借贷关系,俞百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蒋永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俞百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月15日蒋永智与俞百松签订的租房协议及蒋永智出具的收条、补充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5月15日,蒋永智向俞百松的借款金额已达1500万元,蒋永智将其房产租给俞百松作为借款的担保。2、2008年5月16日蒋永智出具的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一份。租房协议签订后,俞百松觉得仅有租房协议太亏了,于是在第二天又要求蒋永智出具了该份借条。该借条与证据1相印证,用以证明2008年5月15日,蒋永智向俞百松的借款金额已达1500万元。3、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1977-1号民事裁定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及房产、土地登记资料一组(复印件,共6页),用以证明:蒋永智向龚红芳的借款是由俞百松以其前妻的房产抵债的形式代为偿还的。对俞百松提供的以上证据,蒋永智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租房协议、补充说明上面的签字都是蒋永智签的,但收条中的签名是否是蒋永智签的记不清楚了,租房协议、补充说明及收条都是在俞百松的胁迫之下写的。证据2,蒋永智在被俞百松以龚红芳名义催讨借款时出具过好几份字条及借据,有否出具过该份500万元的借条已记不清楚,但俞百松也承认该笔500万元借款事实上并不存在,故该借条并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如果俞百松确实为蒋永智向龚红芳的借款承担了还款责任,而龚红芳也予以认可,蒋永智同意配合俞百松行使追偿权。对蒋永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均与结算条相关,因涉及的款项数额巨大,俞百松又称款项大部分系现金交付,故对上述证据应结合具体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凭证、款项来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与结算条一并进行认定。证据3,根据龚红芳在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其确认蒋永智向其所借款项已由俞百松偿还,而蒋永智亦陈述曾于2006年11月向龚红芳借款28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俞百松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认定俞百松以其前妻陈婉青的房产抵债的形式代蒋永智向龚红芳偿还借款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俞百松存入蒋永智账户85万元。2007年6月8日、7月23日、8月31日,蒋永智通过其妻虞美芳的账户分别转入俞百松账户15万元、60万元、27万元,合计102万元。2008年5月15日,蒋永智与俞百松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蒋永智将义乌市苏溪镇天心庄花园蒋宅红毛山租赁给俞百松,租期15年,租金1500万元(合同中错写为1500元)。协议签订当日,蒋永智还出具补充说明一份,注明了租赁物的情况,并注明租金在签订租房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蒋永智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租房款1500万元。但《租房协议》在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租金也未实际交付。次日,蒋永智又出具给俞百松借条一份,载明向俞百松借款500万元,但该借款实际未发生。2008年11月18日,蒋永智向俞百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俞百松9月、10月、11月三个月借款利息尚未计算,具体按实际时间计算。2009年上半年,蒋永智向俞百松出具《结算条》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6月30日蒋永智向俞百松借到人民币2091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结算条注明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根据蒋永智提供的机票显示,蒋永智于2009年6月25日由郑州飞往北京,6月30日10:00由北京飞往郑州。2010年2月12日、6月1日,蒋永智通过其妻虞美芳账户分别转入俞百松账户50万元、10万元。另,2010年10月8日,俞百松与案外人龚红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结算条》所载2091万元中的460万元转让给龚红芳。2010年10月21日,龚红芳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义乌法院起诉,要求蒋永智支付欠款460万元及利息,并由俞百松、陈婉青承担连带责任,后龚红芳撤回起诉。2011年7月27日,龚红芳向义乌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陈婉青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龚红芳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陈婉青剩余购房款40万元,陈婉青于同年10月31日前协助龚红芳办理好义乌市阳光小区20幢1单元402室及车库的过户手续,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完成对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2010年10月27日,俞百松根据其持有的由蒋永智出具、金额为2091万元、落款日期注明为2009年6月30日的结算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蒋永智归还借款1571万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9月1日,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俞百松的诉请。蒋永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俞百松的诉请,俞百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结算条载明的2091万元借款是否真实问题。俞百松主张结算条系双方对以往借款结算后形成,借款真实有效;蒋永智则主张其与俞百松不存在借贷关系,结算条是因其曾在俞百松介绍下向龚红芳借款280万元后在俞百松胁迫之下出具。本院认为,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首先,关于结算条的形成过程,俞百松对结算条形成时间的陈述与证据不符,且前后不一致。俞百松在诉讼中一直称结算条是2009年6月30日晚饭后双方在义乌蒋永智家中对以往借款结算后形成,直至蒋永智在原审二审的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两份机票,显示蒋永智于2009年6月25日由郑州飞往北京,6月30日22:00由北京飞往郑州,故蒋永智不可能在6月30日晚在义乌家中与俞百松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俞百松改称结算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6月30日之前的几日,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次,对于结算条载明的2091万元款项的组成,俞百松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2091万元款项的组成,俞百松在原审一审中陈述记不清楚,在原审二审中陈述为2000万元本金加91万元利息,而在重审中又陈述为1500万元本金加上代蒋永智向龚红芳归还的460万元后享有的债权及131万元利息,对于利息部分具体如何计算得出,俞百松无法解释清楚。再次,关于款项的交付,俞百松无法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也无法对每笔款项的交付时间、金额等进行明确说明。俞百松在原审一审中陈述借款系分多次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在原审二审及重审中又陈述为部分打款、大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而对于具体每笔款项的交付金额、交付时间,俞百松称记不清楚。对于其中一笔款项的交付,俞百松主张系2007年4月3日存入蒋永智账户85万元,而2007年6月8日、7月23日、8月31日,蒋永智通过其妻虞美芳的账户分别转入俞百松账户15万元、60万元、27万元,合计102万元系蒋永智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蒋永智提出异议,主张85万元系案外人张联通过其介绍向俞百松所借的款项,利息为月息五分,后蒋永智将本金85万元及利息17万元合计102万元还给俞百松,对此,蒋永智还在原审一审中提供了张联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根据两人的陈述,俞百松称102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却无法说明该利息如何计算得出,而该102万元又显然不可能是85万元款项在四个月内所产生的利息;而蒋永智陈述的借款还款情况、金额、时间基本相吻合,更据合理性。除了俞百松指出的上述85万元一笔转账交付外,对于其他款项的交付情况,俞百松称相关交付凭证在结算后已全部归还给蒋永智故无法提供,对于具体每笔款项的交付情况已记不清楚。但根据俞百松在本案重审二审中提供的2008年5月15日的租房协议、补充说明和收条、2008年5月16日金额500万元的借条以及原审一审中提供的2008年11月18日的欠条,该些凭证均是在结算条出具之前形成,却仍由俞百松持有,其陈述显然前后矛盾。此外,对于本案借款的来源,俞百松的陈述也缺乏合理性。根据俞百松的陈述,蒋永智向其借款发生在2007年上半年至2009年6月下旬,借款来源均是其自有资金,每次借款基本上都是由俞百松从家中拿现金或者从银行里取现金后交给蒋永智,但在本院要求俞百松在其银行卡的明细账中指明哪几笔款项系用于支付蒋永智的借款时,俞百松却称记不清楚。而从俞百松的银行卡明细账及其与前妻陈婉青20**年8月16日的离婚协议来看,俞百松的账户虽然经常有大额款项进出,但款项基本上是快进快出,账户内固定余额不多;而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仅涉及一套集资房和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并无涉及其他价值高的财产,俞百松名下也无房产。可见,俞百松称借款来源全部系自有资金,其对款项来源的解释缺乏合理性。综上,本案结算条载明的借款金额高达2091万元,但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相符,俞百松作为出借人对结算条形成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对结算条载明的2091万元款项无法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也无法对每笔款项的交付时间、金额等进行明确说明,且其对上述款项包含的本金、利息以及款项来源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俞百松主张的2091万元的借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俞百松主张的2091万元借款事实依据不足,但对于其中的460万元款项,俞百松主张系其代蒋永智向龚红芳偿还了46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取得的债权;而蒋永智也承认其曾在俞百松介绍下于2006年11月向龚红芳借款28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还;另根据龚红芳在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龚红芳亦陈述蒋永智向其所借款项已由俞百松偿还,并确认对蒋永智的该笔债权现应由俞百松享有。故根据俞百松、蒋永智及龚红芳确认的以上事实,蒋永智应偿还给俞百松4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俞百松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俞百松用以向龚红芳抵债的房产是在2012年10月22日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的,而蒋永智自认其向龚红芳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460万元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于蒋永智在2010年2月12日、6月1日通过其妻虞美芳账户转入俞百松账户50万元、10万元,因蒋永智陈述该款项系用于归还其向龚红芳的借款,而龚红芳确认蒋永智的债务已由俞百松承担并由俞百松对蒋永智享有该债权,且蒋永智已支付的该60万元并未超出当时已产生的利息金额,故该60万元应当作为蒋永智已归还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重审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及确认的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蒋永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百松款项46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俞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45元,由俞百松负担122695元,由蒋永智负担36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45元,由俞百松负担122695元,由蒋永智负担36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