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普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004年5月、2009年1月、2011年1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年六个月、二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撬棍、手电筒等工具窜至本��六横镇大岙客运站预谋盗窃,正欲撬客运站侧门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又窜至本区六横镇台门客运站,撬窗进入候船厅,先用撬棍撬售票厅房门,但未成功,接着用撬棍撬开客运站内小店窗户,爬窗进入小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软壳黑利群香烟36包、价值人民币640元的硬壳黑利群香烟16包、价值人民币1748元的硬壳中华香烟46包、价值人民币5元的红牛饮料1瓶、价值人民币10元的好丽友牌蛋糕1盒及现金人民币170余元。后被告人陈某将部分香烟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共实施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6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和DNA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其中一次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